(2016)冀0429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游卫平与刘桂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卫平,刘桂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914号原告:游卫平,男,生于1971年4月21日,汉族,住永年县。被告:刘桂森,男,生于1991年2月11日,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原告游卫平与被告刘桂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卫平诉称,2015年被告经其沙河市朋友王永江介绍,自备车辆从我处购买面煤,经过结算共欠我货款11350元,并书写欠条,被告答应其回到家后就把货款给我汇到帐户,但被告后因种种原因推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煤款1135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森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因为原告煤质量不合格,所以欠原告没给。经王永江介绍从原告处拉的煤,送到三王村艳兵煤厂化验不合格,扣了我的煤款。第一天2015年8月11日拉的煤合格,全付了款,第二天拉的煤质量不合格,就没有付款,当日给打的欠条。经审理查明,经王永江介绍,2015年8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煤,当日付了煤款,第二天,被告再次从原告处拉煤,支付了大部分款,就余款给原告打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煤款壹万壹仟叁佰伍元整,刘桂森,身份证号:。”原告在条上注明金额为1135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主张从原告处的煤有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欠条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主张从原告处的煤有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2015年8月12日起付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游卫平欠款11350元及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