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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原博诉被告孙玉辉、程丽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原搏,孙玉辉,程丽娟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656号原告曹原搏,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莉,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辉。被告程丽娟。委托代理人孙玉辉,即被告孙玉辉。原告曹原搏与被告孙玉辉、程丽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及被告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孙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厂房和供电设备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约定该厂房以前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照更换手续。当日原告支付20万元的房屋转让款。但由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孙玉辉名下,但原告是城镇户口,不符合购买农村房屋的身份条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终止协议履行,由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20万元。二被告辩称,2014年7月,我在原告手中借款65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欠据。2015年10月,因我无法偿还利息,原告为了保障其自身利益,要求我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设备买卖协议,我与原告间只是借款关系,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位于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12组(登记在被孙玉辉名下,证号为村房字第X**号)。因被告孙玉辉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土地使用权证和房照更换,原告委托被告两个月内办理,房照和土地使用权证暂不过户,何时过户由原告定,过户费由双方负担,被告必须配合过户;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房款的200%。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据,载明:房屋转让款2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2016)辽0681民初656-1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玉辉因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同意用借款抵顶房款并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以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为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房屋买卖必然导致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非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不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故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价款20万元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辉、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于执行时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