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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曹富强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富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富强,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宝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李会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董事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志扬,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5167。上诉人曹富强因与被上诉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以下简称新一佳园岭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富强上诉请求:1、要求新一佳园岭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支付曹富强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的赔偿金11500元。2、要求新一佳园岭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支付曹富强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计15240元。3、要求新一佳园岭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支付曹富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8日工伤的医药费和工资。4、要求新一佳园岭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支付曹富强代通知金2540元。共计2928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争议的第六、七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拖欠工资,首先,曹富强主张新一佳园岭商场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工资3485元。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5年5月8日解除,且曹富强在仲裁期间确认新一佳园岭商场已足额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工资,故曹富强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新一佳园岭商场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工资350元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照准。其次,曹富强上诉主张新一佳园岭商场拖欠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根据新一佳园岭商场提交的员工手册,“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早退每月达到6次”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新一佳园岭商场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明曹富强在2015年4月迟到8次,故新一佳园岭商场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已通知工会,符合法律规定,曹富强诉请新一佳园岭商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00元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支付代通知金2540元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曹富强诉请新一佳园岭商场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8日工伤的医药费和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因新一佳园岭商场系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新一佳园岭商场的涉案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曹富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