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瓦房店嘉盛物业有限公司与王云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嘉盛物业有限公司,王胜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376号原告:瓦房店嘉盛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晓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军,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云。原告瓦房店嘉盛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曲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嘉盛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永军、被告王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管理的瓦房店市都市阳光香樱谷小区的业主,房号x#x-x-x.被告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费3318元,卫生费80元,楼道感应灯电费50元,合计344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缴的物业��等费用合计344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人没有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没拿钥匙,也没有在物业合同中签字,因此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云系瓦房店市都市阳光·香樱谷x#x-x-x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1.9㎡,原告是香樱谷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入住手续,并缴纳物业费至2014年5月16日,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2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费3320.46元,原告代缴卫生费80元、楼道感应灯电费50元,合计3450.4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大连香樱谷小区交接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被服务业主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3318元、代缴的卫生费80元、楼道感应灯费50元,合计34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未入住、未签字,但已经购买该房屋并实际接受物业服务,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瓦房店嘉盛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7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3318元、卫生费80元、楼道感应灯费50元,合计3448元;二、驳回原告瓦房店嘉盛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物25元,由被告王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