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诉吴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涛,于海文,武文扬,吴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75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被告吴涛,男被告于海文,男被告武文扬,男被告吴海燕,女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吴涛、于海文、武文扬、吴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武,被告吴海燕,被告吴涛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文、武文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吴涛在我行借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约定利率为月息11.5‰,由张学霞及被告吴海燕、武文扬、于海文进行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担保人张学霞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现尾欠本金人民币53618.39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0867.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3、担保人承诺书四份。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5、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据6、利息计算表一份。被告吴涛、吴海燕辩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吴涛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后被吴海燕借走。我承认以上事实,但我还款能力有限,我尽最大努力还款。被告吴涛、吴海燕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于海文、武文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吴涛向原告借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由张学霞及被告吴海燕、武文扬、于海文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50‰,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出借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后,担保人张学霞偿还借款本息20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3618.39元及2014年6月15日前利息472.74元未能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与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涛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担保人张学霞于2014年5月23日已偿还本息20000.00元,现尾欠借款本金53618.39元及利息472.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吴涛向原告借款时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1.50‰上浮40%,给付自2014年6月16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于海文、武文扬、吴海燕为吴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涛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3618.39元,利息472.74元,本息合计54091.13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53618.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0‰加上浮40%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海文、吴海燕、武文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涛追偿。案件受理费1572.00元,减半收取786.00元,由被告吴涛、于海文、武文扬、吴海燕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敬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