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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南京乐居集装箱有限公司、蒋志勇、赵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南京乐居集装箱有限公司,蒋志勇,赵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57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88号10-2号。负责人孔德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丽,系原告职员。被告南京乐居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东风路10号4幢。法定代表人蒋志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志勇,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赵桂兰,女,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下称南京银行高淳支行)与被告南京乐居集装箱有限公司(下称乐居公司)、蒋志勇、赵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乐居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5.6%,借款期限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蒋志勇、赵桂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蒋志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赵桂兰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均约定为被告乐居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014年12月30日,被告乐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乐居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单元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乐居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乐居公司立即偿还原告20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9日应还利息5586.12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蒋志勇、赵桂兰对被告乐居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在以上债权范围内,原告对被告蒋志勇所有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单元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蒋志勇、赵桂兰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被告蒋志勇、赵桂兰为被告乐居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0日,被告乐居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乐居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5.6%,按月结息,逾期则加收50%;借款期限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若发放之日与此不一致的,还款之日相应调整。同日,被告蒋志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蒋志勇为乐居公司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单元XX室的房产为乐居公司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同日,双方在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管理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次日,被告蒋志勇、赵桂兰出具声明书,声明对上述房屋自愿抵押给原告。该声明经南京市高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1月8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乐居公司贷款200万元,但被告乐居公司借款后仅归还了至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蒋志勇与赵桂兰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承诺书、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声明书及公正文书、结婚证复印件等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居公司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蒋志勇、赵桂兰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乐居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蒋志勇、赵桂兰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乐居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在1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蒋志勇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单元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乐居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以年利率5.6%计算,此后以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蒋志勇、赵桂兰对被告南京乐居集装箱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就上述债权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蒋志勇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单元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52元,由被告南京乐居集装箱有限公司、蒋志勇、赵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锁宝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仁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