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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宏昌达钢铁有限公司与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宏昌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至涛,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昌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宏昌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至涛,被上诉人宏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昌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5月8日至6月16日,双方签订5份《买卖合同》,宁泰鑫公司购买宏昌达公司各种型号的钢材。宏昌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宁泰鑫公司供应各种钢材,但宁泰鑫公司付给宏昌达公司的转账支票,因宁泰鑫公司账户资金不足,银行都给退票了,宁泰鑫公司至今尚欠货款619334.11元未付。请求:1、宁泰鑫公司支付货款619334.11元,利息50000元,共计669334.11元;2、诉讼费由宁泰鑫公司承担。宁泰鑫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欠宏昌达公司具体数额需回去落实,宏昌达公司诉请中的利息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宁泰鑫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宏昌达公司与宁泰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8日至6月16日期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5份,约定宁泰鑫公司自宏昌达公司处购买钢材若干。2015年7月16日,宁泰鑫公司向宏昌达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于2015年7月21日前支付宏昌达公司材料款20000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宁泰鑫公司向宏昌达公司出具转账支票4张,金额合计599334.11元,但均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泰鑫公司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承诺书虽出具于转账支票出票之前,但转账支票并不具有结算性质,宁泰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承诺书中载明欠款与转账支票载明金额存在重复,因此承诺书中载明欠款20000元并未包含在转账支票载明金额中。故宁泰鑫公司尚欠宏昌达公司货款619334.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宏昌达公司要求宁泰鑫公司支付该货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宏昌达公司的利息主张,应以承诺书及转账支票载明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承诺还款之日第二日或出票之日后第十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11月11日)为6684.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宏昌达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9334.11元、利息人民币6684.49元及以人民币619334.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3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共计14413元,由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泰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宁泰鑫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货款599334.11元,并非619334.11元;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宏昌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承诺书所涉2万元款项包含在被退票的转账支票的金额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人民币619334.1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