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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乌苏市金大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郭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金大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郭文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550号原告:乌苏市金大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友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远明,住乌苏市北京东路明珠小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文福,出生年月不详。原告乌苏市金大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农资公司”)与被告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郭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地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明、被告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大地农资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被告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农资,累计2024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费支付拖欠原告的农资款20248元,本案的诉讼费、投递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辩称:赊欠价值20248元的农资款属实,但无偿还能力。被告郭文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被告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陆续在原告金大地农资公司处赊购价值20248元的农资,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1、在2014年6月13日的销售清单中,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郭文福作为欠款人签字,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自述该批农资中的尿素其中部分为郭文福所用,郭文福尚未向其支付货款。2、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在日常生活中姓名简称哈买。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金大地农资公司与被告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销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郭文福虽在其中一张销售清单中签字,但其使用的农资为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从金大地农资公司购买,金大地农资公司要求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支付货款202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金大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248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金大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投递费176元,合计482元,由被告哈尔木拉特哈基木拉太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程 诗 娟人民陪审员 蒋   昆人民陪审员 阿汗热马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依里 夏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