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田孝德、张守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田孝德,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张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昌。被告:田孝德。被告:张守信。被告:陈喜。被告:田来斌。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田孝德、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昌,被告田孝德、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2012年02月10日,被告田孝德从我行贷款50000元,由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于2013年02月09日到期。截止2014年02月26日,被告田孝德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6000元,利息75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田孝德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孝德还我行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750元,(2014年2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田孝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孝德、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田孝德以蔬菜加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2月10日,被告田孝德、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孝德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放款至被告田孝德的账户62×××15。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用款,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内向被告田孝德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采取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号还款,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被告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被告田孝德于2012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记账凭证一份,载明:被告田孝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正常利率上浮比为50%,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存入被告田孝德的账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孝德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便不再按约支付本金及其余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750元,被告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级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6.56%,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上浮50%为9.84%,逾期年利率上浮50%为14.76%。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田孝德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田孝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田孝德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田孝德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可循环额度的2倍即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孝德追偿。被告田孝德、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孝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750元(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并就借款本金46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2月27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田孝德所负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孝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田孝德、张守信、陈喜、田来斌、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