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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超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超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27号原告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XX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占虎,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颖波,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鑫,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笑雨,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超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拓玲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占虎、陆颖波,被告刘超鑫的委托代理人刘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刘奎,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事业单位在编职工,2011年其因病离岗休养。2011年3月下旬,刘奎因其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无法与原告建立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经原告与刘奎协商,双方建立劳务雇佣关系,由原告安排刘奎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宁夏老年大学保安岗位提供劳务工作。2015年11月27日早晨,原告在老年大学的保洁人员发现刘奎倒地,遂联系120抢救并报警,120到现场后确定刘奎已经死亡。后经公安部门未经尸检认为刘奎系猝死,具体死亡原���未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超鑫作为刘奎之子在银川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将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劳动仲裁委未予以准许,劳动仲裁委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及刘奎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016年2月3日,原告收到银川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书,确认刘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系事业单位,刘奎作为该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刘奎没有与原告建立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无法建立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刘奎与原告所建立的关系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劳务雇佣关系。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刘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超鑫负担。原告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书一份(原件,经法庭质证后退还原件,留存复印件),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的审理。本案在仲裁阶段,原告方提供的能够证明刘奎生前系宁夏煤田地质局事业编制在编职工,由该局为刘奎缴纳各项社保费用的证据,被告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补充一点,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已经显示刘奎自2011年4月自宁夏煤田地质局办理离岗手续。2、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宁编发(2007)81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据以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是经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编办核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副厅级事业单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刘奎生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在编职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奎自2011年4月办理离岗手续。4、参保人员情况登记表照片一份(打印件)、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一份(打印件),据以证明刘奎生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职工,自2002年该局为刘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共161个月,2011年为刘奎分别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5、手写说明一份(原件),据以证明因刘奎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职工,其社保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缴纳而无法转入原告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超鑫辩称,其父亲刘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奎自2011年4月至2015年11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服从原告单位的管理并由原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这一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原告认为其与刘奎之间是劳务关系,该观点错误。被告认为原告与刘奎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该法条的立法主旨是针对双重劳动关系中后一种用工关系如何来认定与劳动者之前用人单位的性质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超鑫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原件),据以证明2011年4月,被告父亲刘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办理离岗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刘奎在该事业单位办理了离岗手续,但并没有离职,刘奎系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身份仍然存在。2、工作牌、袖徽、值班记录(宁夏老年大学纪念册)各一份(均为原件,经法庭质证后退还原件,留存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父亲刘奎自2011年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工作牌、袖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值班记录的的真实性、合��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刘奎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3、工资存折一组(经法庭质证后退还原件,留存复印件)、银行流水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父亲刘奎按月领取原告发放的工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完整的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没有封面的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银行流水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且存折和银行流水所涉及的款项性质属于劳务雇佣的劳动报酬。4、死亡推断书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父亲刘奎于2015年11月27日上班时,在宁夏大学保安室猝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补充说明死亡推断书系银川���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死亡的原因填写为猝死,当时公安部门在报案后并没有进行深入的侦查,也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没有确定具体的死亡原因,没有排除他杀、中毒或者其他死亡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开庭时本院出示了该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为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副厅级事业单位。被告父亲刘奎(已故)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在编职工,2011年4月办理离岗手续。2011年3月,刘奎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7月由原告安排刘奎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宁夏老年大学做秩序维护员工作。2015年11月27日早晨,刘奎��他人发现倒在工作岗位上,经现场医疗诊断确认已死亡,后经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为刘奎系猝死。被告刘超鑫系刘奎之子,于2015年12月21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日,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5)1034号裁决书认定刘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宁编发(2007)81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参保人员情况登记表、说明,被告出示的证明、工资存折、工作牌、袖徽、值班记录、死亡推断书及本院调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是副厅级事业单位,刘奎虽然离岗但仍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在编人员,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为刘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刘奎在原告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形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刘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认定刘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司法解释专指“企业”中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下岗待岗人员��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四类人员,本案中刘奎不属于上述四类人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超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拓玲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笑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