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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江苏景宏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戴国林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景宏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王玉龙,戴国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景宏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485号明珠大厦801室。法定代表人戴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啸宁,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震,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龙。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小萍,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戴国林。委托代理人卞啸宁,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震,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景宏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龙,原审被告戴国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龙一审诉称:王玉龙与吴江均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份,王玉龙得知均龙公司欲将厂房出售而寻找买家,此后将这一消息告知景宏公司,景宏公司遂请王玉龙撮合均龙公司委托其进行拍卖交易。三方在洽谈过程中,戴国林承诺向王玉龙支付佣金15万元。此后,景宏公司为将均龙公司厂房、土地顺利拍卖,吩咐王玉龙做拍卖前期的辅助工作。王玉龙按照其要求准备拍卖所需资料,包括与均龙公司协调拍卖工作过程中的具体操作事宜。景宏公司将上述厂房顺利拍卖后,王玉龙多次与景宏公司协商支付佣金相关事宜,但均遭景宏公司拖延,故请求判令:1、景宏公司、戴国林向王玉龙支付佣金15万元;2、景宏公司、戴国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王玉龙明确其与景宏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要求景宏公司承担支付佣金的责任,但因支付佣金的承诺是景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国林作出的,戴国林的承诺不仅代表景宏公司,也代表戴国林个人,所以要求景宏公司和戴国林共同承担佣金。景宏公司一审辩称:景宏公司与王玉龙并不存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景宏公司与王玉龙并未签订过居间合同,亦未要求或委托王玉龙从事居间服务,同时景宏公司对于戴国林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景宏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支付佣金的义务。戴国林一审辩称:戴国林与王玉龙并未就均龙公司案件的拍卖事宜达成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亦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对支付居间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也不应当承担支付佣金的义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玉龙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王玉龙与戴国林的电话通话录音、王玉龙与景宏公司的员工朱剑虹(拍卖师)的谈话录音各一份,以证明王玉龙为景宏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及戴国林承诺支付王玉龙居间费用的事实。王玉龙与戴国林的录音主要内容为:王玉龙说其从去年8、9月份开始做了很多工作,戴国林承诺给王玉龙15万元后,王玉龙就干劲十足,后来听戴国林一讲,心里就打了一瓢凉水,王玉龙也一直不好意思提;戴国林说这件事情再跟董事会沟通。王玉龙与朱剑虹的录音主要内容为:王玉龙说均龙的案子已经结束了,这个案子王玉龙也付出了很多,戴总承诺的15万,希望朱剑虹帮忙说说好话;朱剑虹说这个事情要直接问戴总了,朱剑虹并不知道,到时候跟戴总提一下。2、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1份及补充协议复印件3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景宏公司支付给均龙公司的部分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在王玉龙的努力下,景宏公司已与均龙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王玉龙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且房地产拍卖交易最终达成。3、均龙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1份,以证明均龙公司委托景宏公司拍卖的厂房的交易总额是33615609.49元。4、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1日,以证明戴国林承诺支付给王玉龙居间佣金的事实。施政宏的证言内容为:施政宏是均龙公司员工,王玉龙是均龙公司的供应商,施政宏是通过王玉龙认识了景宏公司的戴国林,后来房地产拍卖成功,总金额为3360万元,景宏公司共获得323万元佣金,在2015年2月之前,当时拍卖已经结束,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签了,施政宏、王玉龙、马卫军、戴国林四人在戴国林办公室,戴国林说佣金的10%归王玉龙,2015年3、4月份,还是在戴国林办公室,有施政宏、王玉龙、马卫军、戴国林四人在场,戴国林说只愿意给王玉龙15万元,在拍卖过程的谈判及协调工作都是王玉龙做的。马卫军的证言内容为:王玉龙是均龙公司的供应商,马卫军也是均龙公司的,马卫军是在均龙公司出卖房地产时认识的王玉龙,是王玉龙介绍均龙公司与景宏公司认识的,2015年3月份的时候,在戴国林的办公室,当时有马卫军、戴国林、施政宏和王玉龙四人在场,戴国林承诺给王玉龙利润的10%,均龙公司上个月还起诉了景宏公司。景宏公司对王玉龙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录音均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从整个录音形式判断,王玉龙应当是偷录,故对录音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对委托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部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王玉龙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均龙公司委托景宏公司拍卖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买受人苏州万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参与拍卖的方式成功竞得上述房产。因记账凭证系均龙公司提供,也没有该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王玉龙的主张。对于施政宏的询问笔录,景宏公司并不知晓戴国林对外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故景宏公司不能确认证人施政宏的陈述是否属实;另外施政宏所在的均龙公司曾因土地拍卖后拍卖款项的支付问题与景宏公司产生纠纷,并将景宏公司起诉至吴江区人民法院,相应案号是(2015)吴江商初字第1462号,可以判断施政宏本人与景宏公司及戴国林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故请求法院在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小的问题上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证人马卫军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正如马卫军所述,马卫军系均龙公司的员工,因此不排除马卫军与施政宏事先就2015年2月份作听到的事宜进行沟通,因证人的身份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客观陈述,故对该份证言的客观性亦不予认可。戴国林对王玉龙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份录音缺乏关联性,从整个录音内容看并不能证明戴国林与王玉龙就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及报酬的具体数额达成合意,同时对录音的合法性亦存在疑问。对委托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部分付款凭证以及均龙公司的记账凭证的质证意见同景宏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施政宏的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王玉龙确认与均龙公司存在的长期业务往来,施政宏也陈述“王玉龙是我公司供应商”,由此可以判断王玉龙与施政宏之间的关系比较紧密,再者,如景宏公司所述施政宏与戴国林因(2015)吴江商初字第1462号案件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施政宏笔录中提到的“佣金的10%归王玉龙”实际上是在2015年2月份,在戴国林办公室,王玉龙对戴国林表示要到景宏公司做业务员,戴国林解释称公司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引进一个项目可提成10%到20%,但是在交谈当天戴国林并未承诺给王玉龙10%的提成。另外说明一下,在均龙公司房产拍卖之前,王玉龙经营的公司与均龙公司存在欠付货款事宜,均龙公司结欠王玉龙货款,为此王玉龙要积极促成均龙公司拍卖事宜,以收回相应货款,该事实可能会影响王玉龙以及均龙公司的施政宏在本案中所做的陈述。对于证人马卫军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景宏公司的质证意见。景宏公司、戴国林原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关于两份录音,因戴国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段录音中,有戴国林对王玉龙表示进一步与董事会沟通的内容,第二段录音中,朱剑虹表示对王玉龙所述内容并不知情,在王玉龙的要求下,同意向戴国林提一下,以上两份录音中并无戴国林对王玉龙承诺过居间佣金的确认性信息,录音中提到的15万元的性质亦未可知,故两份录音不足以独立证明王玉龙的证明目的。关于委托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部分付款凭证,上述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景宏公司、戴国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记账凭证,该证据为打印件,且无均龙公司的盖章,景宏公司、戴国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施政宏与马卫军的询问笔录,施政宏在收到原审法院《出庭作证通知书》后,称因在开庭当日其要回台湾,无法到庭作证,故于2015年9月8日至原审法院接受询问。马卫军在收到原审法院《出庭作证通知书》后,因在开庭当天回老家就医,没有到庭作证,故在2015年9月21日至原审法院接受询问。施政宏陈述“戴国林当时说佣金的10%归王玉龙”是在“2015年2月之前,即过户之前。当时拍卖已经结束,房屋买卖合同也签订了”。马卫军陈述“2015年3月份的时候,我听到戴国林答应给王玉龙利润的10%”,“当时我们要讨论后续拍卖的事情”,两人对同一事件发生时间的陈述虽有一定差异,但均提到佣金或利润的10%归王玉龙这一计算标准。虽然施政宏与马卫军在笔录中均确认王玉龙系两人所在的均龙公司的供应商,但这种关系不必然导致施政宏、马卫军与王玉龙就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受理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462号案件当事人系均龙公司与景宏公司,均龙公司起诉景宏公司要求景宏公司给付拍卖款,该案已以调解方式结案,景宏公司当场履行了给付义务,故景宏公司、戴国林所谓的与施政宏之间的矛盾已经得到处理与解决。此外,戴国林对于曾与王玉龙、施政宏、马卫军在戴国林办公室共同谈话等事实并未否认,故虽施政宏、马卫军未出庭作证,但对施政宏、马卫军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不能一概否定,应通过与其他证据的分析确认二人陈述是否属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王玉龙得知均龙公司欲出售厂房及土地,王玉龙遂电话联系景宏公司并告知该公司均龙公司厂房、土地预售事宜,景宏公司的夏国良经理接到王玉龙电话后,介绍王玉龙与景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国林见面,戴国林便通过王玉龙认识了均龙公司的相关负责人。2014年9月9日,均龙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景宏公司作为拍卖人签订《委托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均龙公司所有的位于吴江经济开发区同里江兴西路77号房地产、吴江经济开发区厍浜路南侧房地产等标的,并对拍卖费用和酬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4月17日,均龙公司与景宏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共三份,对《委托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和补充。王玉龙、施政宏、戴国林等于2015年2月在戴国林办公室见面,在交谈中戴国林提到景宏公司有制度规定,员工引进一个项目可以获得提成10%到20%。此后上述房产及土地经拍卖成交,相应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已签订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景宏公司依约收取相应拍卖佣金。以上事实有王玉龙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1份及补充协议复印件3份、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王玉龙与景宏公司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王玉龙认为:王玉龙与戴国林的通话录音中,戴国林没有否认居间合同关系及佣金一事,而是说与董事会沟通,虽然戴国林在通话录音中没有明确承认其曾承诺向王玉龙支付佣金,是因为该份通话录音时间形成时间在2015年8月5日,而景宏公司此前已通过王玉龙提供的信息及服务将均龙公司厂房成功拍卖,并取得相应利润,这次通话是在王玉龙多次与其沟通协商支付佣金事宜未果情况下不得已进行录制的,而此时戴国林已经对王玉龙的取证有戒备之心。王玉龙与朱剑虹的对话录音也可以证明王玉龙与景宏公司有居间服务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也清楚证明王玉龙与景宏公司存在居间服务关系及景宏公司承诺支付居间佣金的客观事实。居间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景宏公司也接受了王玉龙的服务,并通过王玉龙提供的居间服务成功将均龙公司的房地产拍卖并获益。因此王玉龙与景宏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景宏公司则认为:景宏公司与王玉龙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双方也未达成居间合同的合意。戴国林虽然通过王玉龙的介绍联系了均龙公司,但景宏公司及戴国林并未委托王玉龙促成其与均龙公司的业务,此后是景宏公司与均龙公司通过协商确定了委托拍卖关系,并通过合法的途径公开拍卖均龙公司房产,最终由竞买人成功竞得,景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取得拍卖佣金,因此景宏公司的获益并非完全由于王玉龙提供信息的行为,而是景宏公司自身行为而产生的结果。戴国林认为:在戴国林与王玉龙的通话录音中,戴国林始终未予明确就均龙案件要求王玉龙从事居间行为,也未承诺给与15万元报酬。在王玉龙与朱剑虹的通话录音中,朱剑虹亦未承认王玉龙与景宏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对于王玉龙所提出的施政宏与马卫军的证人证言,考虑到两位证人与本案双方的身份关系,不能完全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而且上述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导致戴国林无法与证人进行当庭对质。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王玉龙虽然未与景宏公司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王玉龙在得知均龙公司欲出售房地产的信息后,主动联系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林的事实可以合理推定王玉龙向景宏公司披露了该信息。景宏公司认为王玉龙仅是联系了戴国林与均龙公司,而未说明联系二者认识的原因,与常理不符。景宏公司与均龙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的事实可以证明王玉龙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合同成立,即使景宏公司后期是通过与均龙公司的多次协商达成协议,亦不影响对王玉龙促成合同成立这一事实的认定。景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王玉龙应获得居间报酬是多少?王玉龙认为:居间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作为居间人王玉龙已经履行了向景宏公司提供信息的主要义务,而作为服务接受方,景宏公司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王玉龙支付相应居间费用。戴国林作为景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接受了王玉龙提供的信息,且该信息也是景宏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戴国林的承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景宏公司承担。景宏公司在利用王玉龙提供的信息服务获利后却拒绝向王玉龙支付居间费用,甚至否认其曾委托王玉龙及承诺向王玉龙支付佣金,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根据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应当结合景宏公司接受王玉龙提供的信息服务所获得的收益,以及王玉龙在该事件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和时间予以合理确定,加之景宏公司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向其员工支付的业务提成比例即在10%-20%,景宏公司在拍卖均龙公司房地产中获利不少于323万元(房地产分两块拍卖,地块一拍卖成交价2760万元,佣金为2760万元*5%,即138万元;地块二成交价755万元,佣金为755万元*5%,即37.5万元,另该部分标的卖家实际获得600万元,其中155万元的差价也归景宏公司),故景宏公司承诺支付给王玉龙的居间费用15万元是合情合理的。景宏公司主张:王玉龙与景宏公司自始未签订过书面的居间合同,因此就王玉龙在拍卖中具体需要从事哪些义务、要做到何种程度及最终收费标准无法确定。景宏公司对戴国林承诺的15万元报酬并不知情。根据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王玉龙应就其从事的居间义务、最终成果、享有的居间报酬进行举证,但在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王玉龙在整个拍卖过程中从事了多少居间义务,因此也无法判断其合理报酬为多少。景宏公司在本案所涉拍卖业务中共获取佣金168万元(地块1的成交价为2760万元,地块2的成交价为600万元,佣金为成交价的5%),但王玉龙并非景宏公司的员工,不能参照景宏公司员工的提成收费标准。戴国林主张:戴国林认可均龙公司拍卖案件系王玉龙介绍,但是在整个拍卖过程中王玉龙并未从事其他协助义务,王玉龙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整个拍卖过程中从事了多少居间义务,无法判断其应获得多少报酬。原审法院认为:王玉龙与景宏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居间报酬亦无书面约定,但王玉龙已举证证明两位证人曾听到戴国林对居间报酬计算标准的陈述,戴国林也确认其在2015年2月份向王玉龙及证人提及景宏公司对员工引进项目可以获得提成10%到20%的奖励制度。王玉龙作为居间人,在听到景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国林对公司该项制度的介绍后,已对其居间服务的可获得利益产生了内心确信。戴国林作为景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办公场所对外作出的承诺及对公司规章制度的介绍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景宏公司承担。景宏公司已与均龙公司签订合同,王玉龙对其在居间服务中所付出的具体劳务进行了初步举证,但景宏公司未对其反驳意见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景宏公司与均龙公司是否就合同等事项单独进行协商不影响对王玉龙居间义务完成的认定。景宏公司自认在本案所涉拍卖业务中获利168万元,王玉龙虽不是景宏公司员工,但结合证人证言并参照景宏公司对员工引进业务的提成比例之最低值10%计算,王玉龙主张的15万元佣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玉龙与景宏公司之间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王玉龙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促成景宏公司与第三方合同的成立,景宏公司亦通过拍卖活动获得相应收益,景宏公司理应向王玉龙支付居间报酬。王玉龙主张的15万元居间报酬具有相应事实依据,也未超过景宏公司在其员工引进类似业务中的提成比例,王玉龙要求景宏公司给付15万元佣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相对方是王玉龙与景宏公司,戴国林并非合同当事方,王玉龙要求戴国林共同承担居间报酬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景宏公司关于其与王玉龙并不存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支付居间报酬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景宏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玉龙居间报酬15万元。二、驳回王玉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景宏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玉龙。上诉人景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参照景宏公司对员工引进业务的提成比例,确认王玉龙主张的15万元居间报酬合情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就所谓的居间事务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特别是对于居间报酬如何支付的问题。一审中针对证人证言,戴国林称从未承诺过王玉龙支付佣金或奖励,当时现场还有施政宏,戴国林建议施政宏来景宏公司工作,引进项目奖励可参照公司规定执行。因此景宏公司的表述不是针对王玉龙,只是对施政宏的一种提议。景宏公司与王玉龙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景宏公司对员工的奖励机制不适用于王玉龙,也不能作为支付居间报酬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426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报酬,而王玉龙仅告知均龙公司厂房、土地预售事宜,但其是否促成委托拍卖合同的成立存在争议,故不应支付王玉龙全额支付报酬的诉请。二、一审中对证人施政宏和马卫军的询问笔录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人均为均龙公司的员工,且有上下级关系,证言形成于2015年9月8日和9月21日,说明马卫军形成证言后其与施政宏就待证事实进行了沟通,因此马卫军的证言不客观。且两次庭审中,二证人均未到庭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中的争议事实进行核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变更。王玉龙二审辩称:1、王玉龙要求景宏公司支付15万元居间费用的依据不是其员工奖励制度,而是景宏公司对王玉龙的承诺。2、景宏公司内部奖励的机制只是为了佐证其支付王玉龙15万元居间费用的合理性。3、景宏公司作为以从事拍卖行业而获得收入的盈利性中介机构,其向王玉龙支付居间报酬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商事活动等价有偿规则。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国林二审述称:戴国林并未向王玉龙承诺过支付15万元居间费用,戴国林在其办公室向案外人施政宏表达过让其前往景宏公司工作,然后其公司的制度规定引进一个项目可以提成10%。希望法庭予以详查。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王玉龙与景宏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二、王玉龙向景宏公司主张支付15万元居间报酬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在本案中,王玉龙将存在订立合同机会的信息告知景宏公司经理夏国良的行为构成要约邀请,景宏公司要求王玉龙到戴国林办公室见面洽谈拍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要约,王玉龙应邀而至并借此机会介绍均龙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与戴国林认识,该行为对景宏公司的要约构成相对应的承诺。故王玉龙与景宏公司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王玉龙系居间人,景宏公司系委托人。对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居间合同的目的即为签订最终促成均龙公司与景宏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在王玉龙已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其已完成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景宏公司应当支付报酬。但本案中并无书面居间合同,亦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报酬数额作出了约定,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参考市场价格确定居间报酬。戴国林承认在磋商委托拍卖事宜时曾提出景宏公司对内存在激励措施,该激励机制标准为10%。除此以外,景宏公司必定还要负担员工的社会保险,最低工资等待遇,故景宏公司员工的实际收入大于其成功签订的拍卖订单的10%。因此,王玉龙所要求的报酬15万元,低于景宏公司自认的在本次拍卖中获得的利润168万元的10%,在没有同类市场价格作为参考的情况下,该15万元的报酬数额是合理的和能够为相关市场上正常的交易习惯所接受的,原审法院认定王玉龙有权主张景宏公司支付15万元报酬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景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江苏景宏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