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灵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金林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灵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金林峰,胡惠良,杨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95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子尧、王希,该行职员。被告:台州灵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巨鼎国际商厦206号。法定代表人:金林峰。被告:金林峰。被告:胡惠良。被告:杨晨。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与被告台州灵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广告公司)、金林峰、胡惠良、杨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灵智广告公司、金林峰、胡惠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台州银行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灵智广告公司经被告金林峰、胡惠良、杨晨担保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台银(保借)字(0302144419)《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月利率为11.5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贷款若未如期如数归还,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灵智广告公司账户发放了借款。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灵智广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69690.51元。后被告灵智广告公司未予偿还余款本息,被告金林峰、胡惠良、杨晨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灵智广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69690.5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林峰、胡惠良、杨晨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灵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经被告金林峰、胡惠良、杨晨担保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灵智广告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的事实。二、灵智广告公司贷款账户流水和欠贷罚息查询清单各一份,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灵智广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69690.51元的事实。被告灵智广告公司、金林峰、胡惠良、杨晨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灵智广告公司、金林峰、胡惠良、杨晨均未到庭应诉,且被告杨晨在本院传票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灵智广告公司、金林峰、胡惠良在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灵智广告公司尚欠原告台州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灵智广告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金林峰、胡惠良、杨晨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灵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69690.5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林峰、胡惠良、杨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5610元,由被告台州灵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林峰、胡惠良、杨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