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书丽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明,吴香玉,常连庆,王书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568号起诉人韩书明,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起诉人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起诉人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起诉人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2016年4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韩书明、吴香玉、常连庆、王书丽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请求确认:一、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收到《依法行政申请书》后不履责的行为违法;二、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四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有关行政诉讼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于2014年6月9日向海淀区政府提交履职申请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不符合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韩书明、吴香玉、常连庆、王书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东弘审判员 张勤缘审判员 王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