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闫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2010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峡县检察院做不起诉决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被西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9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夜,被告人闫某某等人与桑某、庞某、凌某等人分别在西峡县五里桥镇两点吧KTV三楼和一楼房间内消费。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等人与桑某等人消费结束准备离开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闫某某持甩棍将桑某头部、庞某头部、凌某面部打伤。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桑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庞某、凌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闫某某到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家属提出对被告人作××鉴定申请。西峡县公安局委托南阳耿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带有××状抑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5年元月1日,闫某某家属赔偿桑某2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赵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桑某、庞某、凌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协议书、收到条,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夜,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在西峡县两点吧KTV三楼的“伯爵”房间内消费,被害人庞某、桑某、凌某等人在一楼的“公爵一号”包间内消费。5月12日凌晨2时许,庞某等人消费结束准备离开,在大厅碰到闫某某等人,因言语冲突,闫某某和庞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某某持甩棍将庞某头部、凌某面部、桑某头部打伤。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桑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庞某、凌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闫某某到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家属提出对被告人作××鉴定的申请。西峡县公安局委托南阳耿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带有××症状抑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5年7月1日,闫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桑某20万元;赔偿被害人凌某1万元;2016年4月18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闫某某赔偿被害人庞某3万3千元。被害人桑某、凌某、庞某均表示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桑某、庞某、凌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协议书、收到条,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