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仲其荣与王守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玲,仲其荣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玲。委托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其荣。上诉人王守玲因与被上诉人仲其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其荣与案外人周福德系战友关系,相互间存在经济交往,周福德曾多次向仲其荣借款。2013年间,周福德找多名亲属好友为其分担欠仲其荣的债务。2013年9月16日,仲其荣、王守玲及周福德经协商,由王守玲向仲其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途说明借仲其荣款经手人王林2013年9月16日”。同日,周福德向王守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途说明此据与王林借仲其荣借条为一张,王林为周福德担账,仲其荣欠条由周负责,经手人周福德,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5日,周福德向仲其荣出具20万元借据一张,王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经手人:周福德,2013年11月5日。担保人:王玲”。后王玲多次找仲其荣与周福德,不愿提供担保。周福德又于2013年12月21日向王守玲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守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今借人:周福德2013.12.21”(周福德出具的借据现均在王守玲处)。2014年仲其荣向原审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福德归还2013年11月5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王守玲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沭庙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判令周福德归还仲其荣借款20万元,并判令王守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其荣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守玲归还2013年9月16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6日,王守玲向仲其荣出具20万元借据,但双方均认可王守玲并非实际借款人。案外人周福德与王守玲、仲其荣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王守玲分担2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王守玲对周福德欠仲其荣债务的承担,该债务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仲其荣要求王守玲支付涉案款项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王守玲称涉案借据已被其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担保借据取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王守玲又称,本案债务与2013年11月5日的20万元借据载明的借款系同一笔。但周德福先后向王守玲出具了两张借据,两张借据均由王守玲持有,可以印证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与2013年11月5日的担保条据不是同一笔债务,故对王守玲的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守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仲其荣支付200000元欠款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5220元,由王守玲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守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守玲并未向仲其荣借款,仲其荣也未向王守玲交付20万元借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也并未通知周德福参加诉讼,也未对仲其荣与周德福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进行调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仲其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仲其荣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中落款中“王林”及“王玲”即为王守玲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又称作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周德福将欠仲其荣的债务中部分转给王守玲,由王守玲直接向仲其荣出具了20万元借条,并得到仲其荣的同意,该20万元债务转由王守玲负担。王守玲称其“在出具20万元借条后,又向仲其荣提出撤回该债务转移,由周德福重新向仲其荣出具20万元借条,并由王守玲提供担保。”但王守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仲其荣仍然持有王守玲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仲其荣并未同意王守玲撤回债务。本案债务转移是由原债务人周德福、债权人仲其荣及债务承担人王守玲协商后确定的,在协商债务转移时,周德福及王守玲均未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王守玲偿还仲其荣20万元债务并无不当。综上,王守玲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其对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守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