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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海波、骆连庆等与涿州市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州市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海波,骆连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涿州市桃园区长城桥东侧。法定代表人霍树青,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伟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连庆。上诉人涿州市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8时许,赵才驾驶冀F×××××学小型轿车沿涿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酒店前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海波驾驶京G×××××小型私家车相撞后,京G×××××车侧翻,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赵才、冀F×××××学车乘车人赵雪沙、原告张海波受伤,赵才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波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赵雪沙无责任。事故车京G×××××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骆连庆;冀F×××××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方学校,死者赵才系该校副校长,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波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涿州市医院就诊,住院10天,原告张海波自行要求转院治疗,该医院出院医嘱:进一步治疗内踝骨折治疗,抗炎对症治疗,并产生医疗费59486.18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张海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住院37天,并产生医疗费182383.57元。后原告张海波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129.85元。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海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产生鉴定费809元。经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骆连庆所有的京G×××××车辆损失为25500元,并产生评估费8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海波还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为:外购药品188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按北京市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综上,原告张海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30900.6元;原告骆连庆的经济损失为26300元,共计35720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海波与赵才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赵才死亡,原告张海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赵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波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G×××××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骆连庆;冀F×××××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方学校,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波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方学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47630.42元[(330900.6元-12万)×70%],原告张海波自行承担30%;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连庆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方学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7010元[(26300元-2000元)×70%]。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学校辩称事故发生时赵才非职务行为,该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海波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骆连庆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涿州市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海波剩余经济损失147630.42元。四、被告涿州市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骆连庆剩余财产损失17010元。五、驳回原告张海波、骆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原告张海波、骆连庆负担3839元,被告涿州市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5019元。判后,涿州市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死者赵才是借用本单位的冀F×××××学轿车在18点下班后去接女儿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才本身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借车辆也不存在任何瑕疵,上诉人出借车辆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死者赵才个人行为导致,而非职务行为,赵才是副校长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张海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才副校长驾驶的冀F×××××学轿车归属于上诉人,赵才在上诉人处任负责培训的总教练,赵才死后还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说车辆是出借给赵才的,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认定赵才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骆连庆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合理的23096元赔偿责任。原审径直判定上诉人承担120000元,不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本案被上诉人张海波的鉴定费809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张海波、原审被告骆连庆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应按照一审判定的数额支付。被上诉人涿州市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才驾驶冀F×××××学轿车,与被上诉人张海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才死亡,张海波受伤。被上诉人张海波认为赵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向上诉人主张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是出借给赵才,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可看出,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应以客观标准作为依据,凡在客观上足以认为其与执行职务有关的,其行为均可认定为职务行为。综观本案情形,赵才作为上诉人涿州市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副校长,驾驶车辆亦归属上诉人单位所有,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上诉人涿州市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3593,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代理审判员  李慧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