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夏园英、佘日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夏园英,佘日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34号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大道197号。法定代表人佘敏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锡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夏园英,个体户。被告佘日强,个体户。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园英、佘日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阮文建、刘祖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园英、佘日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夏园英因经营挖掘机缺少资金,向上饶市广丰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被告夏园英并与上饶市广丰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广农合行个借字第161300413号)。原告及被告佘日强分别与上饶市广丰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夏园英借款作出担保。到期后上饶市广丰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经过多次催取,被告夏园英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无意履行其还款之义务,后原告公司用财务副总监余君(账号62×××57)在2015年5月29日代还了被告夏园英向上饶市广丰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的贷款金额50,000元及利息6,443.32元。被告佘日强作为被告夏园英的借款共同保证人,应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夏园英偿还人民币56,443.32元;2、被告佘日强对以上款项承担50%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园英、佘日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夏园英与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广农合行个借字第161300413号)。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夏园英,贷款人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挖掘机营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04167%,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同日,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佘日强同时为被告夏园英上述借款作担保,分别与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夏园英。但到期后被告夏园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财务副总监余君(账号62×××57)在2015年5月29日代还了被告夏园英的借款金额50,000元及利息6,443.32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园英向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佘日强及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3、贷款本金收回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已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443.32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园英、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佘日强三方分别与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出借人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向被告夏园英发放了贷款,被告夏园英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被告夏园英逾期未还,原告代偿了被告夏园英的欠款及利息,现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件又为原告所持有,原告享有向被告夏园英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园英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佘日强在为被告夏园英担保时未约定按比例分担,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没有约定比例分担的按平均分担,故原告为被告夏园英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佘日强也应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佘日强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园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6,443.32元。二、被告佘日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50%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园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淋琪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