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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范坤与李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坤,李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767号原告范坤,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被告李大伟,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坤与被告李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坤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家里有急用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一个月内还清本息,如违约被告自愿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张,借款金额共计18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月利息为5分的事实;被告李大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为公安机关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欠条1张,系李大伟亲笔书写,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家里有急用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上载:“今欠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利息按五分。一月内还清。如违约我愿承担每日200元违约金李大伟2014.3.29号”。庭审中,原告范坤明确表示放弃让被告李大伟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李大伟向原告范坤借款,有被告所立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范坤向被告李大伟催要欠款,被告应当返还,李大伟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大伟返还欠款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范坤明确表示放弃让被告李大伟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属于原告权利的放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坤借款本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海燕审 判 员  王子明人民陪审员  任跃杰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静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