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王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741号原告: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啬园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兴年,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纬六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永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荣,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林根,村民。原告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感恩公司)与被告江苏苏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因王林根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王林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由审判员臧田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感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兴年,被告苏中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吴永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感恩公司诉称,2014年4月初,原告经王林根引荐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介绍工业胶带的市场潜力巨大。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工业胶带供货价为20元每平方米。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公司名义转账给被告20万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借中间人王林根的个人账号转账5万元给被告,被告至今不发货,拒绝退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2014年5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中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胶带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军与王林根使用被告公司纬六路8号房地产时向被告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和水电开户费,后由于原告与王林根合作项目失败,原告所投款项作为借给王林根购买被告房地产的借款。2014年6月5日,王林根向被告公司出具购房承诺书,约定20万元进场费为定金。2014年6月14日,王林根与本公司签订土地厂房买卖合同,若因其原因不能履约,20万元定金作为被告的损失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林根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感恩公司的法人代表黄建军经王林根介绍与苏中公司的法人代表杨永逸相识、熟悉。2014年4月25日,感恩公司通过其单位账户(工行账户11×××79)向苏中公司(中行账号52×××24)汇款200000元。2014年5月4日,王林根的个人账户(中行账号62×××24)向苏中公司(中行账号52×××24)汇款50000元。2014年6月5日,王林根向苏中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决定购买苏中公司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六路8号地块、厂房,总价捌佰万元,苏中公司协助办理相关证照及过户手续,其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承担,苏中公司净得捌佰万元。现已付给苏中公司的贰拾万元为定金,我于六月十四日前与苏中胶带签订土地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给苏中公司肆佰捌拾万元,余款叁佰万元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并提供信用保证,若未能按约履行则贰拾万元定金将作为苏中公司的损失补偿而归苏中公司所有。现已在苏中公司的上述地块上施工了工程,如因我的原因导致双方买卖不能形成,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费、人工工资等等费用均由我承担与苏中公司无涉。在未付清肆佰捌拾万元之前,暂停一切施工。承诺人:王林根,2014年6月5日”。感恩公司、黄建军对王林根承诺中将感恩公司汇给苏中公司的20万元作为王林根购买土地厂房的定金不予认可。2014年8月14日,感恩公司以苏中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后因感恩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4日,感恩公司主张苏中公司不当得利,要求判决苏中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感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感恩公司再次诉来本院。庭审中,感恩公司、黄建军及证人周某均自认未从事过胶带经营业务。感恩公司主张,感恩公司汇款给苏中公司用于购买胶带,双方之间系胶带买卖合同关系,苏中公司不予认可。苏中公司主张,感恩公司汇款给苏中公司是黄建军、王林根合伙租用其厂房的进场费,是代王林根向苏中公司支付的购房定金,感恩公司、黄建军均不予认可。黄建军否认其与王林根是合伙关系,否认其与王林根合伙向苏中公司租厂房。苏中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5月24日274420元借条复印件,称该借条复印件是黄建军交给苏中公司,让苏中公司不予退钱给王林根。黄建军否认该借条,否认收到王林根出具的该份借条,否认该复印件系其交给苏中公司的。感恩公司提交一份2015年5月19日的情况说明。苏中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付款凭证、王林根银行进账单、黄建军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证明、情况说明、网上信息、证人出庭申请书,被告提交的(2014)东商初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4)东商初字第063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产权证明、国家标准、产品说明书、租赁改造合同、借条和进账单复印件、王林根承诺书、感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周某、王某、开某、朱某的当庭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恩公司法人代表黄建军主张其与苏中公司法人代表杨永逸口头洽谈向苏中公司购买胶带,苏中公司否认。感恩公司、黄建军及证人周某未从事过胶带经营业务,对胶带的型号、规格、术语并不了解,黄建军所谓因听说胶带的利润大,在未签订合同、未谈妥价格的情况下,就汇款20万元给苏中公司让其各个规格各发一些,其并不直接经营胶带,而是其再让周某代销胶带,不符合正常的经营之道。苏中公司主张王林根与黄建军合伙购买其土地、厂房,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黄建军、感恩公司当庭否认。本院对苏中公司主张王林根与黄建军合伙购买其土地、厂房依法不予采信。苏中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4日274420元借条系复印件,黄建军否认收到该借条的原件、否认该借条复印件是其交给苏中公司的。王林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又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王林根出具给黄建军的情况说明与其出具给苏中公司的承诺书中有关内容相互矛盾。王林根又不知去向,无法进行核实。因此,本院对苏中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4日27442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林根承诺将感恩公司汇给苏中公司的20万元作为其购买苏中公司土地、厂房的定金,未经黄建军、感恩公司的授权和追认。王林根的承诺对黄建军、感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苏中公司不得以王林根的该承诺对抗感恩公司、黄建军。感恩公司主张2014年5月4日王林根向苏中公司汇款50000元是黄建军借用王林根的账户汇款,苏中公司不予认可。王林根又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证人房某未出庭作证,王林根已组织人员对苏中公司的厂房进行部分施工改造,且其又承诺购买苏中公司的土地、厂房。故本院对感恩公司关于2014年5月4日黄建军借用王林根的账户向苏中公司汇款5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黄建军与王林根之间如存在借用账户汇款的情形,黄建军可另行向王林根主张。即使如苏中公司所称感恩公司汇款20万元是为了购买其土地、厂房,因苏中公司与感恩公司、黄建军最终未能达成协议、签订合同。苏中公司也未向感恩公司、黄建军交付胶带。感恩公司苏中公司退还预付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感恩公司要求苏中公司从2014年5月4日起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感恩公司可以要求苏中公司从2014年8月14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苏中公司与王林根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苏中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书是因感恩公司主张苏中公司不当得利,该案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析,以感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为由,驳回感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感恩公司是主张双方之间买卖未成交,要求苏中公司退还预付款。两案虽然原、被告相同,但两案请求权的基础依据并非同一法律条文,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原告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76元,被告江苏苏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田桂代理审判员  张佳婷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