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兵诉被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721号原告王小兵,男,生于1967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粤B4A5**号车辆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毛忠定,广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孝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荔,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明文,男,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住邻水县。系本案死者刘亮琼长子。第三人曾建国,男,生于1972年9月2日,汉族,住邻水县。系本案死者刘亮琼次子。第三人曾建梅,女,生于1976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本案死者刘亮琼女儿。委托代理人冯晓琼,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小兵诉被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兵诉称,2016年2月5日16时20分,当事人刘亮琼从沪蓉高速公路1643KM+840M(垫江往邻水方向)处,手持杆子横穿高速公路撞在直线行驶的王小兵驾驶的粤B4A5**小型普通客车的倒车镜上,原告王小兵认为没有挂到人,后面车又多,因而驶离了事故现场。刘亮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在认定书上没有表述刘亮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刘亮琼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沪蓉高速公路是收费公路,车辆缴费后高速公路应保障车辆安全畅通行驶。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和广邻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根本没有履行管理沪蓉高速公路1643KM+840M(垫江往邻水方向)处的管理职责,该路段管理混乱,让大量的行人翻越高速公路在其路面上行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川东公司和广邻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川东公司和广邻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连带赔偿刘亮琼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兵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第三人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原告王小兵已于2016年4月22日当庭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根据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交通厅关于同意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邻垫路)的批复》(川交函建[2004]22号)及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邻水至垫江高速公路四川段试行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川交发[2008]48号)文件规定,邻水至垫江高速公路四川段起于川渝交界处的明月山,与重庆段相接,经明月山、荆坪、铜锣山、御临河,止于邻水,与已建成的广邻高速公路相连,全长35.8公里,是国家高速公路网的重要建设项目,也是沪蓉国道主干线的重要路段,由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收费和经营管理。收费站设置在邻垫高速公路四川段(G42K1633+165)处设置四川(毕家坝)1个主线收费站,该收费站与重庆段共用;在石滓(G42K1634+775)、袁市(G42K1647+526)设2个匝道收费站,同步实施联网收费,明确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邻水至垫江高速公路四川段路段建设、收费和经营管理法人。因此原告王小兵将被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有关王小兵驾车肇事致刘亮琼人身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已经向本院起诉,原告王小兵将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的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