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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卫与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郗秀远,卜庆华,刘金锋,张文学,刘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523号原告吴卫。委托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金山。被告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悦庄镇唐家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557892667K1-1法定代表人李相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山,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郡山花园1号楼2单元402室,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郗秀远,沂源县张家坡镇中学职工。被告卜庆华,沂源县地税局职工。被告刘金锋,沂源县地税局职工。被告张文学,沂源县国税局职工。被告刘志军。原告吴卫诉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郗秀远、卜庆华、刘金锋、张文学、刘志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鹿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郗秀远、卜庆华、刘金锋、张文学、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卫借款1000000元,并书写借条。被告郗秀远、卜庆华、刘金锋、张文学、刘志军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担保人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300000元、维权费用100000元;第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郗秀远、卜庆华、刘金锋、张文学、刘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吴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卫借款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同时约定若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维权费用100000元及相应诉讼费用。同日,被告郗秀远、卜庆华、刘金锋、张文学、刘志军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7月30日,原告吴卫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刘金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300000元、维权费用100000元;被告郗秀远、卜庆华、刘金锋、张文学、刘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日,按照年息24%支付违约金及维权费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吴卫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及维权费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笔借款2015年8月11日到期,担保期限到期日应为2017年8月10日,原告主张权利日为2016年2月14日,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被告郗秀远、卜庆华、刘金锋、张文学、刘志军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日,按照年息24%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卫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卫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28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郗秀远、卜庆华、刘金锋、张文学、刘志军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刘金山、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