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颜爱萍与薛季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爱萍,薛季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颜爱萍,女,汉族,1959年9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季英,女,汉族,1953年9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颜爱萍因与被申请人薛季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爱萍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因晾衣物发生争执有误,而是薛季英一方先挑起事端,薛季英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其并未关门压伤薛季英的右手,检察院已出具不起诉决定意见书,该证据效力最高,薛季英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对其侵害薛季英的事实作出裁判。薛季英在事发之日对牙齿受伤既未报警也未验伤,病历上也未提到牙齿损伤;对于手指损伤,国内固定钢板可以达到同样效果,薛季英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表明,事件的起因系生活琐事积怨,事发当日颜爱萍与薛季英在薛季英家门口发生口角,后又发生肢体冲突,致薛季英右手拇指、头面部受伤。原审法院从常理分析排除薛季英自残的可能性,推断出薛季英右手拇指及头面部所受伤害均系颜爱萍关铁门时造成,原审法院所作的分析认定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又根据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记载,认定薛季英的牙冠折亦为本起事故所导致,而颜爱萍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并证明事发后薛季英另有伤害事故发生,故颜爱萍对此提出异议的依据不足。由于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均有动手行为,原审法院综合事故的起因、发展和结果,依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以及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颜爱萍对薛季英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案系民事纠纷,原审法院结合生活常理等就相关证据及其证明力进行判断,最终确定责任主体,对颜爱萍以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颜爱萍提出再审申请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颜爱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爱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