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43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凯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忠良咨询服务部工作期间,利用为商贸商户代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年审、税款缴纳等事项的便利,取得了多家代办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专用章、UK、商户业主的身份证相关证件后,以商户的名义领购普通发票,在取得发票之后,利用商户开具发票额月累计不足20000元的情况,将剩余额度内的发票对外虚开并收取费用。经核实,被告人吴某某共计虚开发票100份,金额总计811737元。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忠良咨询服务部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为吴忠良与被告人吴某某。2012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期间,利用为贸易商户代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年审、税款缴纳等事项的便利条件,取得了多家代办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专用章、UK、商户业主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后,以商户的名义在税务机关领购了普通发票,并利用商户开具发票额月累计不足20000元之外的剩余额度空档,对外虚开发票并收取费用。经核实,被告人吴某某共计虚开发票100份,金额总计811737元。另查,2015年2月9日,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4日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传唤。讯问中,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吴忠某的证言,书证税务稽查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经营过程中虚开发票100份,合计金额81173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税收及发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