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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建州与苏铁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州,苏铁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558号原告苏建州。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铁创。原告苏建州诉被告苏铁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州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铁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州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80000元。被告苏铁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苏见周(捌万元整)、借款人苏铁创、2014年9月23日借2014年10月24日还、签字:苏铁创”。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8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铁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建州借款八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被告苏铁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鹏举书 记 员 曹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