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郑嘉豪、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郑嘉豪,唐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6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中路***号。代表人:王学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英杰,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嘉豪。被告:唐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被告郑嘉豪、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嘉豪、唐丽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9672.16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为5874.46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原告对被告郑嘉豪、唐丽名下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2888号中央府邸7幢2506室的房产以折价,或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唐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郑嘉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嘉豪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6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791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合同并约定由被告郑嘉豪、唐丽以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2888号中央府邸7幢2506室的房产为被告郑嘉豪、唐丽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2日,双方就前述抵押物在湖州市吴兴区房产管理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165**号)。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郑嘉豪发放贷款46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5.75%,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3月25日止。借款后,被告郑嘉豪仅归还借款本金60327.84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郑嘉豪、唐丽尚欠原告本金399672.1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878.44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诉于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嘉豪、唐丽应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借款本金399672.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为9878.44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郑嘉豪、唐丽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有权对被告郑嘉豪、唐丽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2888号中央府邸7幢2506室的房产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3元,减半收取3767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6437元,由被告郑嘉豪、唐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