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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淄博嘉杰机械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桓台板纸厂、淄博威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桓台板纸厂,淄博嘉杰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威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博兴县晨龙机械制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桓台板纸厂。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负责人于广,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嘉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兴华路***号A。法定代表人毕研喜,经理。原审被告淄博威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邢家镇中学对过。法定代表人荆岗,经理。原审被告博兴县晨龙机械制修厂。住所地:滨州市曹王镇曹营村。负责人朱学亮,厂长。上诉人淄博市桓台板纸厂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虽然原、被告将拖欠的货款以提供借款协议的形式转为借款,但是这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来处理,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桓台县。要求将本案移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就归还欠款的方式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另外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第二条对被上诉人供齐全部合同产品的期限作出约定,证明双方未就之前的买卖合同交易及纳税进行完毕。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若出现或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由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平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邱宏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方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