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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与叶海燕、王新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叶海燕,王新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876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村部。负责人:俞旭峰,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小燕,该支行员工。被告:叶海燕(曾用名叶文兵)。被告:王新增。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与被告叶海燕、王新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海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4054.22元、截止2016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1547.8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王新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海燕、王新增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9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与被告叶海燕、王新增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新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0日,被告叶海燕依据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海燕的银行账户发放了4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9.249994‰。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叶海燕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54.22元、逾期利息1547.83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54.2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499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新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叶海燕、王新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