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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林诉刘敬成、董晓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刘敬成,董晓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民初63号原告:何林,男。委托代理人:沈国锋,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敬成,男。被告:董晓玲,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负责人:张照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开斌,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林诉被告刘敬成、董晓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刘俊成、被告董晓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何林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镇沅县人民路县政府方向往建设路方向行驶,至人民路K1+40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敬成驾驶的云JG12**号小型轿车相撞,在碰撞过程中,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又与行驶其后的被告董晓玲驾驶的云JKN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何林、被告董晓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敬成、被告董晓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林受伤后,到镇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发生医疗费用1613.48元,误工90天,并发生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原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赔偿责任:1、住院医疗费1613.48元;2、护理费4天100.00元/天=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00元/天=400.00元;4、误工损��费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5、营养费2000.00元;6、电动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13.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413.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费用或范围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刘敬成承担40%,被告董晓铃承担20%,原告承担4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敬成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如何赔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晓玲辩称,事故的过程是原告与被告刘敬成相撞之后又再撞到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敬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应按三七开比例划分,本案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敬成只需承担15%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承担15%的责任。而被告刘敬成的保险已经在之前董晓玲起诉的案件中赔付了一部分,公司只在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何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敬成及被告董晓玲负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镇沅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病情证明1份、出院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出医疗费1613.48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住院收费收据、病情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其他门诊收费票据请法院结合伤情及必要性予以认定。3、城市猎人春晟猎人电动车出具的三轮电动车维修发票一份、维修清单三份,欲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支出维修费用20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没有经过定损,该修理费由法院结合案情认定。4、(2015)镇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认定的基本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敬成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费用已经用完。被告刘敬成及被告董晓玲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敬成、董晓玲、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其中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情证明、出院证,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他门诊收费收据,与原告的身份和就医时间相符,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三轮电动车维修发票,因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坏,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及修理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本案有关,该判决现已生效,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何林驾驶本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镇沅县人民路县政府方向往建设路方向行驶,至人民路K1+40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敬成驾驶的往县政府方向行驶的云JG12**号小型轿车相撞。在两车碰撞过程中,原告何林的电动三轮车又与行驶在其后的被告董晓玲驾驶的云JKN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林、被告董晓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林在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左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敬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晓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应���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镇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613.48元。经诊断,原告何林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告刘敬成驾驶的云JG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另外,在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3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刘敬成投保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本案另一受伤的被告董晓玲1355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8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林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林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敬成及被告董晓玲负次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事故三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敬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在前,之后才与被告董晓玲驾驶的车辆相撞,在后一碰撞过程中,被告董晓玲只是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该违法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原因力。交警部门所作董晓玲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系对董晓玲自身的损失有过错的认定。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董晓玲对于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与被告刘敬成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考虑双方车辆的危险控制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敬成对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敬成驾驶的云JG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刘敬成承担,被告刘敬成对原告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何林的损失,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613.48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0元(住院4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天10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9.00元计算,应为4天79.00元/天=31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00元/天=400.0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90天,因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出院时有医嘱需要注意休息,也符合情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15天的误工损失。每天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天79.00元/天=118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轮电动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514.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依照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353号判决书赔付董晓玲各项损失共计30708.9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355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8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6336.90元)。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644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剩余11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剩余93663.1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1501.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该部分费用未超过剩余的赔偿限额,因此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负责赔偿。其中三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在交强险剩余财产损失限额内可获赔偿1180.00元,超出部分为820.00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及被告刘敬成按比例承担。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13.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偿限额项下赔偿,因该限额已用完,因此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及被告刘敬成按比例承担。综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费用合计为2833.00元,被告刘敬成承担40%,即为1133.00元。该部分费用未超过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8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林各项损失共计268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林1133.00元;三、驳回原告何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何林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艳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