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桂胜与陈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胜,陈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02号原告陈桂胜,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陈火明,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桂胜与被告陈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胜诉称,被告陈火明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陈桂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每月4%,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催讨,被告陈火明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陈桂胜请求:1.判令被告陈火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火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桂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陈桂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桂胜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火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火明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火明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陈桂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率按每月4%计算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火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陈桂胜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陈桂胜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2日,被告陈火明向原告陈桂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每月4%;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每一个月借款当日或之前支付利息一次;对逾期还借款或利息约定为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或利息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陈火明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陈桂胜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桂胜与被告陈火明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4%,相当于年利率48%,因已超过年利率36%,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陈火明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陈桂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陈桂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陈桂胜请求被告陈火明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少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陈桂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桂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末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