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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44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2月11日晚上,与通过互联网认识的被害人冯某强至本市海珠区南田路宝岗大厦开房住宿。期间,被告人周某甲趁冯某强熟睡之机,盗走其身上现金人民币8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苹果5手机1部、得手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民警抓获。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以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冯某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及相关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娜周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