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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内丘县内丘镇南双流村村民委员会与梁玉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丘县内丘镇南双流村村民委员会,梁玉斌,贾辰青,贾建阁,张过雁,房夫长,房二岗,梁文志,李明须,梁玉红,房长瑞,梁计海,王文斌,王文胜,房建法,房振兴,梁建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丘县内丘镇南双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丘县内丘镇南双流村。负责人房清国,系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斌,农民。原审第三人贾辰青,农民。原审第三人贾建阁,农民。原审第三人张过雁,农民。原审第三人房夫长,农民。原审第三人房二岗,农民。原审第三人梁文志,农民。原审第三人李明须,农民。原审第三人梁玉红,农民。原审第三人房长瑞,农民。原审第三人梁计海,农民。原审第三人王文斌,干部。原审第三人王文胜,职工。原审第三人房建法,职工。原审第三人房振兴,职工。原审第三人梁建会,干部。上诉人内丘县内丘镇南双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双流村委会)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5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建设。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移民安置点的道路、供水、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宅基地布置,应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村组织实施。农村移民住房可根据规划由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划建房标准。……”《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居民生活安置。(一)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以2004年核查成果为基础,对被占压情况进行核实,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委会)和被占压房屋户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选址并制定恢复方案,签订恢复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居委会)负责落实宅基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本案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县南水北调办为集中安置南双流村十余户拆迁户向该村拨付了场地平整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等费用后,县南水北调办、内丘镇政府和南双流村委会共同履行生活安置职责,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选址,落实拆迁户宅基地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南双流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的行为属于协助县南水北调办、内丘镇政府进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征迁安置工作。原、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占地协议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决。故原告与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占地协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双流村委会的起诉。上诉人南双流村委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被上诉人梁玉斌家庭承包耕种的具体亩数。1989年10月,该村实施了家庭联产承包,梁全桂(梁玉斌之父,系户主)与南双流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显示:家庭六口人,村南承包土地4.02亩等内容。该村南承包地是人均0.67亩。1999年,被上诉人与其兄长梁玉红分家,各分得2.01亩。诉争的三角形不规则地块1.07亩,为村集体土地,非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该地块实际上不存在占地补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得到该地块1.07亩的占地补偿款明显违法无效,应予退还。2011年被上诉人的占地协议填写的亩数为3.08亩,是错误的丈量和书写,应书写为2.01亩,其中的1.07亩为村集体公共土地,土地上不涉及承包经营权,非被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土地,此部分的占地协议无效。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否退回。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因违法无效,应当依法予以退还。《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订立合同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占地协议中对1.07亩订立的协议,违反了以上的法律规定,由于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即对2.01亩的占地协议不造成影响。合同部分无效的,自始无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无效合同的处理法律规定是双方返还,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07亩土地本来就是村集体自己的,非家庭承包责任田,土地不涉及返还的问题,返还仅仅只需要被上诉人将多领取的占地款62060元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双流村委会诉请事项虽是不当得利纠纷,但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双方争议地块的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民事裁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兵刚审 判 员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