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张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再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梁、刘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审被申请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审被申请人)张某甲。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漆安鲁。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兖民初��第2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兖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兖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刘梅,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漆安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9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被告均为兖州区新兖镇范堂村人。2008年8月6日,原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将其座落于范堂村自建沿街门头房东西14间出售给原审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反悔,拒不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告起诉都是事实,请依法判决。原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均为兖州区新兖镇范堂村人。2008年8月6日,原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将其座落于范堂村自建沿街门头房东西14间出售给原审原告,并支付价款1610000元。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兖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座落在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范堂村南兖颜路北侧,李某丁征西侧,徐秀梅东侧自建沿街门头房东西十四间(总共44间),上下四层,面积约2000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兖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原、被告均为兖州区新兖镇范堂村人。2008年8月6日,原审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将其座落于范堂村自建沿街门头房东西14间出售给原审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反悔,拒不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审原告所有,并判令原审被告限期交付房屋。原审被告李某乙答辩称,没有卖过房子,不认识买房子的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认识李某甲,也没卖给他房子,不知道161万元如何支付的,没见过这161万元,原审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不同意交付房屋。兖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两原审被告李某乙、张某甲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6日,经原兖州市新兖镇村镇建设委员会批准,原审被告李某乙在范堂村南北侧,李某丁征西侧,徐某东侧建设住宅,建筑规模600平方米,用地面积667.5平方米,后李某乙未经批准进行了��建。原审原告李某甲庭审陈述,李某乙欠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161万元,一直未予偿还,黄某欠李某甲本息30万元借款,因黄艾东非范堂村村民,李某甲与李某乙均为范堂村村民,三方就购买房屋及房款的支付进行了协商,由原告购买该房屋,房款由黄某按照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房款折抵房屋购置的价格。原审原告李某甲提供了三份证据,一、原审原、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范堂村民李某乙(房权所有人)于1999年9月在范堂村南,兖颜路北侧,李某丁征西侧,徐秀梅东侧自建沿街门头房东西十四间,上下四层(约2000平方米),现将房屋出售给本村村民李某甲,售价为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元整。原审原、被告均签字捺手印。二、2008年8月6日李某乙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房款壹佰陆拾壹万元正(1610000.00元)。收款人李某乙2008年8月6日。三、兖州市泗庄镇村镇建设委员会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证实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对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予以认可,双方均表示房屋没有房权证。对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名,原审被告均予以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对于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6日不予认可,辩称2010年自己借了黄某100万元,因未能偿还,2012年黄某和杨某领着李某乙、张某甲二人在法院办公室里开庭时签的,当时李某甲不在场,原审没有审理,庭长也没有问,黄某说签了字没有坏处,只是办个手续,不让自己多说话,自己没看见文书的内容就在纸上签了名字,并不是卖房子给李某甲,也从未收到调解书。李某乙、张某甲二人申请对合同及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当事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给予鉴定,予以退回。庭审中黄某主张2007年年底借给原审被告161万元现金,李某乙在签订买卖合同并写完收条后,就把借条收回去了,李某乙认可借了黄某100万元,但对借款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李某乙主张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上述事实,主要由庭审查证,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在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应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审被告虽然不承认是与李某甲签订合同,但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该合同成立,但庭审中原审原告认可该合同签订前,系原审被告向案外人即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借款后,原审被告长期未偿还借款,因争议房屋系集体土地农村宅基地,黄艾东与原审被告不是同村村民,黄某不能作为购房主体,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审原告才与黄某及原审被告协商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因此本案不应孤立地审查单个合同,双方当事人规避法律规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李某乙与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且村镇建设委员会批准李某乙的建筑规模为600平方米,用地面积667.5平方米,后李某乙未经批准进行了扩建并进行买卖,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兖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再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及黄某之间是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未经批准进行扩建房屋并进行买卖,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甲辩称,原审法院再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甲向案外人黄某借款后,长期未偿还借款,该借款债权转移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甲对该债权转移不认可。李某乙、张某甲虽不认可与上诉人李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该合同成立。上诉人李某甲认可合同签订前,双方争议的房屋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农村宅基地,黄艾东与李某乙、张某甲不是同村村民,黄某不能作为购房主体,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甲系同村村民,上诉人李某甲才与黄某及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甲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本案不应孤立地审查单个合同,双方当事人规避法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李某乙与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且村镇建设委员会批准李某乙的建筑规模为600平方米,用地面积667.5平方米,后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甲未经批准私自进行��房屋扩建并进行买卖,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立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