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林俐与上海冠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俐,上海冠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俐,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龚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越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然,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林俐作为买方(乙方)、上海冠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浦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61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0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所列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2014年4月25日,林俐被登记为系争房屋预购房屋权利人,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被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2015年7月,林俐作为买方(乙方)、冠浦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交接书》,约定2015年7月23日,甲、乙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双方确认:1、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房屋为系争房屋。该房屋的实测面积为135.89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的测绘机构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号(土地证):杨XXXXXXXXXX;2、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5,912,183元。乙方已付全部房价款5,912,183元,甲方已开具发票给乙方。3、本交接书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2015年11月18日,林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冠浦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按每日785.59元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林俐具备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条件之日止。原审审理中,2015年12月31日,冠浦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审法院认为,林俐、冠浦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第十条、第十四条的约定,系争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林俐、冠浦公司签署《房屋交接书》,并于签署之日起60日内,双方再行办理相关手续,申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现冠浦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1日取得系争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未违反合同约定。对于林俐所称冠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房屋交接书》签署之日起60天内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小产证)构成违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小产证的办理需以取得大产证为前提条件,而《房屋交接书》仅是办理过户手续的必备条件,虽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的时间早于冠浦公司取得大产证的时间,但此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客观上也未对林俐按照合同申领小产证产生影响或损失,且综合考虑合同对办理系争商品房大产证、小产证的时间约定,结合房地产登记的操作流程,冠浦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现林俐要求冠浦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俐要求上海冠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按每日785.59元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林俐具备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条件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林俐负担。上诉人林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威胁上诉人签署房屋交接书,而在2015年12月31日才办出大产证,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的关于签署房屋交接书60日内协助上诉人办理小产证的约定内容。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是签署房屋交接书后60日内未办理小产证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冠浦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十、十一、十四条三个条款互相关联。第十条约定的是办出大产证的时间节点,办出大产证是办理小产证的前提条件。《房屋交接书》是作为房屋价格补差依据提前签订的。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了交付房屋、办理大产证等义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由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等相关手续。同时《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亦于第十条第贰项及第十一条约定了办理大产证、交付房屋的截止日期。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大产证的取得是办理小产证的前提,《房屋交接书》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被上诉人已于截止日期内办理了大产证,交付了房屋。结合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称有他案购房者已实际入住并开始办理小产证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房屋交接书》的签署虽然早于大产证的取得时间,但客观上并未影响上诉人按约申领小产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签署房屋交接书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各项条款约定,结合房地产登记的操作流程,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元,由上诉人林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恒龄代理审判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