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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92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路过惠水县雅水镇道力村强杠组被害人申某甲家时,趁被害人申某甲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申某甲放在屋内桌子抽屉里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后挥霍。二、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申某某向程某借用牌号为贵JTG4**踏板摩托车(所有权人程某甲,系程某之姐)。次日被告人申某某私下配制了一把该摩托车的钥匙。2016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用配制的钥匙将程某停放在惠水县欢乐岛巅峰KTV酒吧楼下的贵JTG4**号摩托车盗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因盗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申某甲现金的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申某甲、程某甲陈述,证人程某、申德明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惠价认字[2016]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申某某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应采纳。被告人申某某因盗窃摩托车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现金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申某甲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