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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于洁与袁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洁,袁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135号原告于洁,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治国,男,个体户。原告于洁与被告袁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洁因被告袁治国未返还其借款43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3万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本金4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未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袁治国对借款事实认可,但以现在无力偿还进行抗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于洁借款43万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退还原告于洁3875元,由被告袁治国负担38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袁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晋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沅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