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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执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2015)穗南法执字第2801号黄照威与叶云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照威,叶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2801号申请执行人:黄照威,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叶云峰,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黄照威与叶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叶云峰应向黄照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因叶云峰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黄照威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叶云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叶云峰户籍所在地及其住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决定将叶云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相关执行联动部门通报。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叶云峰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现经本院穷尽调查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28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