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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范捷与付正阳、栗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捷,付正阳,栗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650号原告范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女,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正阳,男,汉族。被告栗璐(栗路),女,汉族。原告范捷诉被告付正阳、栗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捷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及被告付正阳、栗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正阳系多年朋友。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付正阳因做生意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2014年2月19日还款。原告同意给被告付正阳借款,并向杨安成借款30万元,借给了付正阳。付正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欠到范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一年,定于2014年2月19日前还清。如到期无法还清,可拿家中房屋门市偿还,也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正阳未还款。由于该50万元借款中有原告向杨安成所借的30万元,原告在杨安成多次主张还款的情况下,替付正阳偿还了该30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付正阳要款时,付正阳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载明:今欠到范捷现金伍拾万元,付正阳,2015年4月20日”。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亦用于家庭经营及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判决二被告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正阳应诉后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50万元借款中,其中30万元是被告直接向杨安成所借,当时从杨安成处实际取款26.8万元,与范捷无关;另20万元,原告实际从范捷手中取款103000元。被告栗璐应诉后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付正阳向原告借款之事。庭审后,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到庭,就庭审中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原告称:对庭审时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多次向其借款,金额共计50万元,均是以现金方式给付,有几次栗璐也是知道的。借款期限一年。由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后来付正阳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之后,被告从未还本付息。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范捷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定于2014年2月19日前还清。如到期无法还清,可拿家中房屋门市偿还,也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借款是2013年1月12日范捷从杨安成处所借,然后转借给我。如借款人到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另:2013年1月12日范捷从杨安成处借30万元转借给我,范捷又自筹20万元,共借给我50万元。50万元全部由我本人偿还。2013年2月19日,欠款人付正阳。2、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范捷现金50万元,付正阳,2015年4月20日。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庭审质证中,被告付正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称实际借款金额不足50万元。被告栗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知道丈夫付正阳向原告借款之事。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存在关联,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付正阳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不足50万,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付正阳系多年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9日,被告付正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2014年2月19日还款。原告向杨安成借款30万元,又自筹20万元,将50万元借给被告付正阳。被告付正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欠到范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一年,定于2014年2月19日前还清。如到期无法还清,可拿家中房屋门市偿还,也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正阳未还款,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此后仍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付正阳向原告范捷借款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被告付正阳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栗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借据上只有付正阳一人签名,不能证明该借款是付正阳与栗璐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付正阳借款金额达50万元,数额巨大,且根据本院的立案情况,被告付正阳多次立据向他人借大额款项,已被提起诉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栗璐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据此,该诉讼请求证据不力,应予驳回。被告付正阳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不足50万元,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付正阳给原告出具的50万元欠条中,明确载明包括原告从杨安成处所借的30万元,付正阳与杨安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往来,故被告付正阳关于30万元是其直接向杨安成所借,与范捷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正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付正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人民陪审员 范 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