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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春珍与翁有江、兰淑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珍,翁有江,兰淑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421号原告:刘春珍,女,汉族,1955年2月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翁有江,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兰淑杰,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水道镇水道村*组。原告刘春珍与被告翁有江、兰淑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2016年3月28日由审判员于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有江、兰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珍诉称:2014年12月30日,翁有江给我出具欠条1份,欠我加工费3.8万元,但翁有江一直未给付,翁有江与兰淑杰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偿还欠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翁有江、兰淑杰给付加工费3.8万元。翁有江在答辩状中称:2013年,我在刘春珍家加工金矿石,加工费一台碾子60元,共有两台碾子加工,水银由刘春珍提供,一斤水银300元,2013年期间,水银款和加工费共计1.6万元。2014年4月初、6月末我又在刘春珍家加工黄金,但因砂锅渗漏,丢失黄金60余克,当时我提出要将水银和炉灰给我,但刘春珍不给,刘春珍回收黄金每克320元,我应该提炼出黄金120克,但刘春珍仅给我1.3万元。刘春珍应赔偿我的损失。兰淑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翁有江在刘春珍处加工提炼黄金,2014年12月30日,翁有江为刘春珍出具欠条1份,共欠加工费3.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1份。本院认为:翁有江与刘春珍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翁有江出具欠条1份,自认加工费为3.8万元,翁有江应按约定给付加工费,刘春珍主张翁有江与兰淑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给付加工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查询,婚姻登记机关无翁有江婚姻登记信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有江欠原告刘春珍加工费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由被告翁有江负担。被告翁有江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