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2013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帆,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孔维钊,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田刑初字第003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对被告人赵某受贿的赃款四十五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淮刑终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帆、孔维钊,证人曹某、王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10日公诉机关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5日分别提请恢复审理,2016年3月21日本院报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淮南世纪泰富百货有限公司的曹某、王某通过郑某与上海史尊臣商贸有限公司的被告人赵某联系引进服装品牌到淮南销售事宜。曹某、王某、郑某、赵某在杭州见面时,被告人赵某称其所在的上海史尊臣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史尊臣”、“温莎”两个服装品牌的销售代理权,“KC”和“GH”两个服装品牌可以由其帮助联系引进,双方约定,依照“行规”每引进一个服装品牌,淮南世纪泰富百货有限公司向赵某支付50万元“好处费”。为支付引进“史尊臣”、“温莎”两个服装品牌的“好处费”,淮南市世纪泰富百货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汇款100万元到上海思宜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郑某将其中60万元按照赵某的要求汇入吴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为支付引进“KC”、“GH”两个服装品牌的“好处费”,淮南市世纪泰富百货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汇款100万元到上海思宜奇装饰材料公司,郑某将其中45万元按照赵某的要求汇入吴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吴某在每次收到上述钱款后,取出现金交给赵某。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淮南世纪泰富百货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曹某、王某、蒋某、林某、吴某任、轶某、刘某、陶某、马某、管某、张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联销合同,上海史尊臣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上海棹x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上海史尊臣有限公司、上海棹x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情况,赵某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詹某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工商登记资料,上海思宜奇装饰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贷记、业务凭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0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事先并没有和淮南世纪泰x公司约定每引进一个品牌要50万元进场费的事,郑某支付给其100万元是其帮助引进“KC”和“GH”的费用,后因两个品牌没有引进成功,就和郑某联系把100万元退回,郑某讲退60万元,剩余40万元作为史xx公司“史尊臣”、“温莎”两个品牌的进场费,后其把60万元退给郑某,剩下的45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茶水费已经花掉,40万元在2012年春节前后分两笔汇款至“史尊臣”或“棹焯”公司。另辩解称,其和公司股东周某说过收取40万元进场费的事,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淮南市无管辖权。郑某是在上海汇款给赵某,如果构成犯罪,犯罪地应当认定为上海,赵某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淮南,且二审出庭检察员已明确指出淮南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被告人赵某无犯罪事实,应当宣告无罪。证人郑某、曹某、王某之间证言证实内容相互矛盾,世纪泰x公司控告赵某的目的是为了追讨经济损失。赵某收取郑某45万元费用的行为,应当属于民法调整的居间费用,史xx公司对赵某收取的品牌引进费是知情和认可的,赵某收取的品牌引进费均用于公司业务,个人并未占有,公司做账虽然以“赵某借款”列支,但不能认定就是借款,公司亦从未给赵某出具过借条。2011年11月26日世纪泰x公司与史xx公司签订一份《联销合同补充说明》,足以证明赵某将品牌引进费交至公司时间的合理性。综上,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出庭检察员发表公诉意见认为:世纪泰x公司为行贿人,本案的行贿款系从淮南转出,被告人赵某来淮南考察期间有索取引进品牌“好处费”的行为,即索贿地部分发生在本区;且赵某收受贿赂后,利用工作职权为世纪泰x公司谋取利益,谋取利益地也在淮南,故本案淮南有管辖权。2、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形式上看,部分贿赂款是通过介绍人郑某联系的上海思x公司给付,但对于好处费的来源、请托人是谁、请托的具体事项,被告人事先是明知的,至于好处费采取何种方式支付,不影响本罪的构成。3、世纪泰x公司为引进“史尊臣”、“温莎”两个服装品牌支付的100万元应当认定为赵某的受贿数额,至于该款赵某和郑某事先如何约定、如何分配,均不影响对被告人受贿数额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淮南世纪泰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泰x公司”)的曹某、王某通过郑某与上海史尊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xx公司”)的被告人赵某联系引进服装品牌到淮南销售事宜。曹某、王某、郑某、赵某在杭州见面时,被告人赵某称其所在的史xx公司具有“史尊臣”、“温莎”两个服装品牌的销售代理权,“KC”和“GH”两个服装品牌可以由其帮助联系引进,双方约定,依照“行规”每引进一个服装品牌,世纪泰x公司向赵某、郑某支付50万元“好处费”。为支付赵某引进“史尊臣”、“温莎”、“KC”、“GH”四个服装品牌的“好处费”,2011年4月19日世纪泰x公司按照郑某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到上海思宜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思x公司”),上海思x公司在扣除税金5万元后,余款95万元于同年4月28日分两笔转出,其中一笔35万元打入郑某母亲杨某的账户,另一笔60万元郑某按照赵某的要求汇入吴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011年6月17日世纪泰x公司再次汇款100万元到上海思x公司,扣除税金8万元后,余款92万元汇至郑某司机陈某的银行账户,2011年6月21日陈某在收到该款后,于同年7月19日将其中45万元按照赵某的要求汇入吴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吴某在每次收到上述钱款后的次日取出现金交给赵某。为世纪泰x公司做账需要,上海思x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6月21日以材料费为由向该公司出具发票四张,每张金额为50万元。后由于“KC”、“GH”两个服装品牌没有引进成功,在世纪泰x公司的多次催要下,赵某将收取的60万元通过吴某的账户汇款至上海思x公司账户,郑某将收取的40万元亦汇至上海思x公司账户,2012年5月2日上海思x公司将收到的100万元退回世纪泰x公司。另查明,赵某的银行账户(卡号为41×××96)往来明细证实于2011年12月5日以借款形式转入上海棹x商贸有限公司42万余元、2012年1月20日再次以借款形式转入该公司10万元。再查明,史xx公司与上海棹x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但均由赵某和周某实际控股并管理。史xx公司拥有“史尊臣”、“温莎”两个服装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除外)的代理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曹某、王某报案称,2011年2月该二人为世纪泰x公司引进品牌服装,在与史xx公司的赵某联系引进“史尊臣”、“温莎”两个品牌过程中,赵某多次索要100万元好处费,否则就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迫于无奈,2011年4月19日按照赵某的要求,从世纪泰x公司汇款100万元到上海思x公司作为支付给赵某的好处费。2012年9月14日侦查支队在办理郑某虚开发票罪时发现赵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并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世纪泰x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关经营范围。3、联销合同、专柜柜台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5月6日世纪泰x公司与史xx公司就经营“史尊臣”、“温莎”两个服装品牌签订联销合同;以及世纪泰x公司、史xx公司、上海冬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品牌装修、装修费用的支付签订施工合同。4、史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为赵某和周某,另证实该公司拥有“史尊臣”、“温莎”两个服装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除外)的代理权。5、协议书,证实世纪泰x公司聘请曹某为总经理、王某为执行总监,以及相关授权范围。6、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报销单据、收款收据及附件、世纪泰x公司用款申请、通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证实在2011年3月11日、3月28日世纪泰x公司支付给史xx公司货物押金200万元;2011年4月19日、6月17日世纪泰x公司以装修材料费为由支付给上海思x公司200万元,上海思x公司出具四张材料费发票,以及世纪泰x公司支付两个服装品牌装修费的情况。7、工商资料,证实史xx公司、上海棹x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思x公司、上海冬x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情况。8、史xx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上海棹x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财产情况、赵某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詹某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上海思宜奇装饰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贷记、业务凭证等,证实上述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另通过赵某的银行账户(卡号为41×××96)往来明细证实于2011年12月5日以借款形式转入上海棹x商贸有限公司42万余元、2012年1月20日再次以借款形式转入该公司10万元。9、陈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个人汇款凭证,证实2011年6月21日陈某的建行卡(卡号为62×××84)中转入92万元,后于2011年7月19日转款45万元到吴某账户(卡号为62×××52)。10、吴某银行卡(卡号为62×××52)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2011年4月28日从许朝活帐号为43×××75的账户中转账存入60万元,于次日现金支取;2011年7月19日吴某卡中转账存入45万元,并于次日现金支取;2012年4月25日詹某向吴某账户转账存入65万元,并于当日交换支取60万元。11、上海思x公司的历史交易查询及相关凭证,证实该公司的历史交易明细,以及该账户曾于2011年4月19日、6月17日分别转入100万元,2012年5月2日异地汇出100万元的事实。12、举报信和出入境记录,证实2013年9月5日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报周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和合同诈骗罪,出入境记录证实周某系瑞士国籍,于2012年1月17日出境。13、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抓获,临时羁押在长沙市看守所,后支队派人于8月19日将其带回淮南市看守所羁押。14、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系被抓获归案。15、证人郑某的当庭证言,证实2011年世纪泰x公司的曹某到杭州找其,让其帮忙给公司引进几个品牌到淮南销售,其就介绍赵某给曹认识,赵某提出帮忙引进“史尊臣”、“温莎”、KC、GH四个服装品牌,并向曹某、王某提出每引进一个服装品牌给50万元引进费,按照行规,其是介绍人,从中间拿点介绍费。本来约定是给现金的,曹某说他们要发票才能做账,其就想办法联系许某找到上海思x公司,并把该公司的账号用手机发给曹某,曹某分别于4月、6月分两次把200万元从世纪泰x公司汇到上海思x公司,钱到账后,曹某把开具发票的资料发给其,其转发给许某,上海思x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四张材料费发票。世纪泰x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汇款100万元,思宜奇公司在扣除5万元税金后,35万元打到其妈妈杨某的银行账户,另外60万元按照赵某的要求打到了吴某的账号,是赵某联系KC、GH两个品牌的费用。2011年6月16日世纪泰富汇款100万元,思宜奇公司扣除8万元税金后,其中45万元其让陈某汇到吴某的银行账户,是赵某联系“史尊臣”、“温莎”两个品牌的费用。后因KC、GH两个服装品牌没有引进成功,世纪泰富联系退款,赵某不接电话,曹某到上海找了赵某几次,赵某公司已经搬走,曹某找不到赵某,遂和其联系要求退款,赵某开始不愿退,后迫于无奈才退的款。赵某提出的好处费只是口头说的,没有在协议里体现出来。另证实之前因为有顾虑,在侦查阶段所做证言与实际情况不一致。16、证人曹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证言,证实2010年其被聘为世纪泰x公司总经理,与商贸的执行总监王某一起负责商场招商以及招商后的经营工作。在招商过程中通过郑某介绍认识了史xx公司的赵某,赵某告诉其与王某该公司拥有“史尊臣”、“温莎”两个服装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销售权,还表示愿意另外帮助引进KC、GH两个服装品牌,赵某提出按照行规每引进一个服装品牌给50万元的进场费,郑某也说这是行业惯例。2014年2月24日,赵某到淮南实地考察,确定愿意将两个品牌放在商场经营,后世纪泰x公司也到上海对两个品牌进行了了解,双方就服装引进事宜进行谈判,赵某多次提到好处费问题,2011年3月上旬公司拟定了联营协议文本,并按赵某的要求分两次支付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在双方要签订合同时,赵某再次提出不支付100万元的进场费,他将拒绝签署合同。后按照郑某短信要求把钱分两次打到上海思x公司账户,思宜奇和世纪泰富没有经济往来。2012年1月5日两品牌正式进入商场经营,1月18日史xx公司擅自停业,其多次去上海协商,但该公司已不知去向,赵某手机也处于关机状态。后因KC、GH两个品牌没有引进成功,在世纪泰x公司的催要下才退回。17、证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证言,证实为引进服装品牌通过郑某介绍在杭州认识史xx公司的赵某,赵某在上海做“史尊臣”、“温莎”两个品牌的服装代理,郑某、赵某提出按照行规每个品牌要支付50万元的好处费。2011年2月24日赵某到淮南考察市场,在吃饭期间其再次提到50万元好处费一事。3月上旬,世纪泰x公司与史xx公司签订了联销合同,并支付了200万元的经营押金,后听曹某说赵某电话里多次索要好处费一事,如果公司不给,他们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迫于无奈,后分两次打了200万元到上海思x公司。因KC、GH没有引进成功,其和曹某多次到杭州找到郑某要求退款,也曾到上海找赵某,赵某一直避而不见,2012年4月份左右郑某才同意把钱退回。18、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世纪泰x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世纪泰富收到四张上海思x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上海商业统一发票,是史xx公司提供的,听说是为做账需要,财务让曹某联系史xx公司要求提供发票。另证实世纪泰富与上海思x公司无业务往来。1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史xx公司营运总监,赵某是史xx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赵某安排其与世纪泰x公司秦菊红联系签订项目意向书,之后双方签订“史尊臣”和“温莎”的代理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项目和比例,由史xx公司指定上海冬阳装饰公司对店面进行装修。世纪泰富在签订意向书后,未签合同前支付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史xx公司收取的费用均为合同约定的,其没有收取每个品牌50万元的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收取这种费用。上海棹x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5月成立,和“史尊臣”是一个公司。史xx公司是“史尊臣”和“温莎”中国总代理,听说之前赵某用他朋友的公司授权,后来改为史xx公司授权。20、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建行龙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赵某先后两次找到吴某,以不愿让妻子知道为由,借用其建行银行卡接收汇款,第一笔接收汇款60万元,吴某收到后提现交给赵某;第二次接收汇款45万元,取现后交给赵某。2012年4月份左右赵某称生意没做成要退钱,向该卡汇款65万元,吴某之后按照赵某要求将其中60万元转账,并电话告知其转款的单位和账号。后来赵某多次联系吴某让其不要接受调查。2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史xx公司出纳。史xx公司由周某、赵某实际负责,经营“史尊臣”、和“温莎”、“joop”三个服装品牌,上海棹x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李某,实际上也是赵某、周某负责。因公司效益差,赵某经常打款到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的办公费用,做账表述为“赵某的借款”,至2012年公司解散,账面上反映借赵某款一、二百万元,一般用招商银行卡转账到公司。公司与淮南世纪泰富合作,除了保证金外没有收过其他费用。自己负责期间赵某没有转款到公司并说明是淮南世纪泰x公司支付的进场费或其他费用。赵某给公司转款,开始是转到史xx公司的几个账户,后来又转到上海棹焯有限公司的账户。2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曾于2011年2月至2012年年初在史xx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任财务主管。史xx公司与棹焯公司负责人均为赵某、周某。赵某向公司打过款,算是公司借赵某的,但实际是会计做的账,具体情况需要看凭证。赵某、周某没有说过淮南世纪泰富向公司支付40万元的事情。公司报销程序一般是会计出纳审核然后赵某、周某签字。2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20日左右自己在史xx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往来会计账),史xx公司与棹焯公司负责人均为赵某、周某,主要经营“史尊臣”、“温莎”、“JOOP”三个服装品牌。到公司后就没有收到过有关世纪泰x公司支付钱款的事情,周某也没有提过此事。2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至2012年4月在其史xx公司负责报关、物流工作。史xx公司与棹焯公司负责人均为赵某、周某,经营的业务也是一样的。公司经营状况不好,2010年上半年就没进过货了,2009年的时候公司的货物就是在各地调换的。25、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2年3月在史xx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并负责世纪泰x公司“史尊臣”、“温莎”的店面装修,因世纪泰x公司没有支付工程尾款并发现装修质量问题,提出要整改,双方互相扯皮。另称周某负责公司国外总部沟通、进货,赵某负责国内运营招商,公司效益一直不好,2010年下半年就没有进过货,周某、赵某拿着国外品牌的幌子,在全国各地开店,然后骗取装修款。2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在史xx公司负责商品采购和各地供货,史尊臣、棹焯两公司由赵某、周某实际负责,代理“史尊臣”、“温莎”等服装品牌,世纪泰x公司销售的货物大部分是从各个地方拼凑来的。2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在史xx公司负责商品进货、销售、存货系统,史尊臣与棹焯是一个公司,因为公司经营差就换了个牌子,才成立了棹焯商贸公司。史尊臣在世纪泰x公司销售的服装绝大部分不是新款,吊牌等都经过了改动,并称公司有很多官司,赵某、周某拿着国外品牌的幌子招商,骗取装修款。2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杭州人郑某找到其,让其帮忙引进四个服装品牌到淮南世纪泰富,有本公司的“史尊臣”、“温莎”,另外还有KC、GH两个品牌,郑某希望其帮助招商,并主动说两个品牌给其105万元。第一次经过郑某介绍,其在杭州郑某的办公室见到了世纪泰x公司的曹总,可能另外还有一、二个人,并谈了项目情况,回去后其和公司另一股东周某做了汇报,后由史xx公司林某具体办理。郑某给其105万元是其帮助引进KC、GH两个品牌的费用,公司并不知情。当时自己想存点私房钱,就让郑某分两次把钱打到朋友吴某的账上,吴某取现后交给其,因为没有引进成功,其就和郑某联系把100万元退回去,5万元作为茶水费,郑某讲退回去60万元,45万元作为史xx公司的进场费。60万元是用其老婆詹某的招商银行卡转到吴某账上的,但她不知道是什么钱。另外40万元分两次汇款到史尊臣或上海棹焺公司账户,5万元已经被其花掉。史xx公司拥有“史尊臣”、“温莎”两个品牌的代理权。另证实,史xx公司与上海棹焺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是李某,实际都是由周某负责。40万元进场费,2012年春节前后其分两次用其招商银行卡转入上海棹焺商贸有限公司或史xx公司账户,其中一笔10万元,另一笔30万元(数目是超过30万元的数目),5万元是KC、GH两个品牌的茶水费。其和周某说过这40万元的资金来源。其每汇一笔钱都会和会计说是什么钱,至于会计怎么做账不知道。针对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淮南市对此案无管辖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行贿款是世纪泰x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从淮南汇到上海思宜奇账户,而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淮南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应认定为犯罪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收取郑某45万元费用系居间费用,史xx公司对被告人赵某收取的品牌引进费是知情和认可的,且均用于公司业务,其个人并未占有,2011年11月26日世纪泰x公司与史xx公司签订一份《联销合同补充说明》,足以证明赵某将品牌引进费交至公司时间的合理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郑某、曹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赵某曾多次提出每引进一个服装品牌给其50万元进场费的事实,与赵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想存点私房钱,并让郑某分两次把钱打到其朋友吴某的账上,均反映出其占有该款项的主观心态。此外,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担任史xx公司职务之便,以收取引进费为名向他人收取好处费45万元,且该款既没有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也没有在史xx公司入账,其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除赵某供述5万元已在联系业务时作为茶水费支出外,其余款项客观上亦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工作开支,该公司员工亦证实对史xx公司收取世纪泰富进场费一事并不知情。其在任史xx公司股东期间虽曾多次以借款形式向史xx公司、上海棹x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不论该款中是否有收取世纪泰富的贿赂款,其于2011年7月19日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接受贿赂财物时,即构成本罪的既遂,对受贿款项的处置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00万元,经查,本案中赵某居间为世纪泰x公司引进“KC”和“GH”两个服装品牌,收取60万元的费用,后因两个品牌没有引进成功,将该款退回,因赵某的居间行为与其职务没有直接关系,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该6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罪的数额为100万元有误,应依法认定为40万元。对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违法所得4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莉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