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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宝文与张艳超、梁维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文,张艳超,梁维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郑宝文。委托代理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超。委托代理人史纪,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维义。原告郑宝文诉被告张艳超、梁维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黄鹏,被告张艳超及委托代理人史纪、被告梁维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向大禹华邦54栋1单元102室搬运家具,由被告张艳超的司机被告梁维义开车拉着原告、被告张艳超与货物一同前往,到达地点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受伤后,原告的儿子郑晓成赶到现场,被告当场表示愿意支付医疗费用,先送医治疗,于是郑晓成将原告送至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结束后向被告多次索要医药费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因职务行为受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418.24元(具体损失:医药费10940.93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100.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6497.73元(具体损失:医疗费10940元、护理费7444.8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8612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超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务的规定,关于原告起诉状中与事实不符,被告雇佣原告无事实依据,梁维彬不是被告的司机,其系从事个体运输的个体户。在原告诉状中陈述是梁维彬开车拉着原、被告及货物一同前往,被告自己开车拉着安装工前往现场,梁维彬的货车定员二人,不可能同时拉载三人。起诉状的事实理由表述为被告当场表述愿意支付医药费用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依法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与梁维义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梁维义与原告是个人劳务关系,故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应张艳超承担。被告梁维义辩称,当时是张艳超让我找的人,当时找的人干活,我的运费和力工费都是张艳超出,是原告自己迈步掉坑里了,我和安装师傅都嘱咐他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力工,被告张艳超系吉盛伟邦内卖家具的业主,被告梁维义系小货车司机。梁维彬与梁维义系同一人。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艳超有家具要搬运,联系到被告梁维义,被告梁维义找到原告郑宝文搬运家具。原告在搬运家具的过程中受伤。于当日,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有变化随诊,住院治疗,预防下肢静脉血栓,花费门诊医疗费2160.44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嘱胸椎压缩性骨折,骨科会诊,收入院治疗。同日,原告接受住院治疗,2014年12月6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780.49元,出院诊断:胸背部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肘关节外伤、左肘关节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头部外伤、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胸壁挫伤、左肺舌叶创伤性湿肺、双肺多发结节灶、脂肪肝、肝内钙化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7月15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39号(第827号),鉴定结论:1、郑宝文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约需一百五十天。2、郑宝文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一人护理六十天。3、郑宝文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五仟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98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证明郑宝文居住在隆西社区E区8栋5单元209室,居住满两年以上。庭审过程中,被告梁维义自认搬运家具的费用中包括运费和工人的钱,搬运的费用由被告梁维义向被告张艳超索取,本次搬运中原告系被告梁维义所找。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在搬运家具过程中,具体的搬运费用由梁维义向被告张艳超索要,且原告系被告梁维义所找,故梁维义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梁维义应对原告在搬运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直接受雇于被告张艳超,故被告张艳超不承担原告此次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搬运家具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对其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30%为宜。二、关于赔偿数额。医药费,原告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合计花费10940.93元,原告主张10940元,应予保护;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伤后60天,每天按照124.08元标准计算,合计保护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经鉴定误工期限150天,合计保护18612元(124.08元/天×1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合计保护900元;营养费5000元,应予保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保护200元为宜;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以保护30元为宜。律师代理费2980元、鉴定费3000元,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维义赔偿原告郑宝文经济损失合计34374.76元(医疗费10940元、护理费7444.8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8612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律师代理费2980元,合计49106.80元的70%即34374.76元);二、驳回原告郑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梁维义负担660元,由原告郑宝文负担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