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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郭增良与鲍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良,鲍阿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25号原告郭增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波。被告鲍阿宝。原告郭增良诉被告鲍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范凯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鲍阿宝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凯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陈小龙、朱信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阿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增良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5月23日,被告鲍阿宝以女儿在宁波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现被告为逃避债务离开嵊泗,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鲍阿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200元(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原告郭增良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鲍阿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鲍阿宝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出面答辩。经审查,原告郭增良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鲍阿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郭增良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鲍阿宝向原告郭增良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就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阿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增良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鲍阿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鲍阿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凯凯人民陪审员  朱信来人民陪审员  陈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