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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鲍为群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为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513号罪犯鲍为群,女,汉族,高中文化,1969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钟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为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0年1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5年2月5日作出(2013)、(2015)宁刑执字第6891号、第6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鲍为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鲍为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鲍为群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经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退赃情况核查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鲍为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系涉毒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为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