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蒲永飞与吴海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永飞,吴海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535号原告:蒲永飞,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陈经文、余伟杰,分别是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海波,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治市。原告蒲永飞诉被告吴海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永飞的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永飞诉称:自2014年12月,原告蒲永飞以中山市大涌镇利达莱洗水厂(二十七车间)(以下简称利达莱厂)的名义开始为被告吴海波开办的广州市增城坚仕制衣厂(以下简称坚仕厂)加工洗水男式长裤。事实上,利达莱厂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蒲永飞为被告吴海波加工洗水的地点在中山市大涌镇厂房内。被告吴海波拖欠原告蒲永飞2015年7月、8月、9月加工洗水款共计106337元,其中7月欠21289元、8月欠34411元、9月欠50637元。原告蒲永飞多次催缴上述加工洗水费,但被告吴海波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蒲永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海波向原告蒲永飞支付加工费106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51.25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3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08488.25元;2.被告吴海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蒲永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2.2015年8、9月份对账单、月结单;3.《通告》及《公告》照片;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通知;5.租赁合同1份。被告吴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蒲永飞与吴海波从2014年12月起有业务往来,由吴海波将需要洗水加工的货物送到蒲永飞处,蒲永飞进行洗水加工后送回给吴海波,双方约定月结加工款,每月对账一次并在对账单上注明当月的应付款及尚欠的应付总额。2012年10月23日,中山市利达莱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甲方即出租方)、中山市永飞服装工艺厂(乙方即承租方)及蒲永飞(丙方),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大业工业区的洗水车间及厂房设备出租给乙方作工业厂房使用;租赁期为3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蒲永飞是以利达莱厂的名义在中山市大涌镇厂房内为吴海波进行洗水加工。2015年9月20日,利达莱厂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5年9月份坚仕厂欠利达莱厂实际金额为106337元,有吴海波签名确认。2016年2月1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我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大涌镇利达莱洗水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故上述对账单中的利达莱厂实为蒲永飞,以上欠款也是吴海波欠蒲永飞个人的加工费。上述欠款蒲永飞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坚仕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海波,现已停业。本院认为:吴海波提供货物并委托蒲永飞进行洗水加工,故本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蒲永飞提供的2015年8月份、9月份的对账单,说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蒲永飞已按约定履行了加工的义务,并将加工好的货物送给吴海波,吴海波理应按时向蒲永飞支付加工费。但吴海波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吴海波欠蒲永飞加工费106337元的事实,有蒲永飞提交的2015年8月、9月的对账单可以证实,且吴海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蒲永飞的证据及陈述,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蒲永飞请求吴海波支付加工费106337元及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蒲永飞支付加工费106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海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蒲永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安妮谭银娣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