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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士香与被告于长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赵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香,于长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赵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952号原告王士香,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王冬,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于长江,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80号。负责人陶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娟,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第三人赵玉林,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王士香与被告于长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赵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士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于长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娟,第三人赵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香诉称,2016年1月2日下午6时许,我乘坐我丈夫第三人赵玉林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被告于长江驾驶轻型货车(车载树枝子)从对面行驶过来,其车载的树枝子已经超出了车厢宽度,车灯很亮,因为路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被告于长江超车过程中,第三人赵玉林从两辆车的中间通过过程中,被告于长江车载的树枝子刮到第三人赵玉林后弹到了我的眼睛,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前往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前往沈阳进行检查。被告于长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于长江辩称,2016年1月2日下午5点多,我驾驶辽N56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树枝子)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在我车前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我准备超车过程中,我看见对面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当我的车头刚超过黑色轿车时,摩托车就停到了我驾驶的车辆与黑色轿车中间位置,我怕树枝子刮着人,我就停车了,这时候摩托车也停车了。车上下来两个人(原告王士香及驾驶员第三人赵玉林),原告王士香说我车上的树枝子刮到他了,第三人赵玉林说没啥事,让我走了,我就开车离开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原告王士香的家属来到我家让我带着他们去看病,我就带着原告前往北票及朝阳进行检查,检查均说没事。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认为我没有刮到原告,原告的伤也不是我造成的,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检查为其垫付费用1,6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于长江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的意见与被告于长江一致,原告的伤情并非交通事故引起,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住院结算单系复印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由法庭依法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第三人赵玉林述称,2016年1月2日下午6时许,我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承载我妻子原告王士香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被告于长江驾驶轻型货车从对面行驶过来,车灯很亮,因为路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被告于长江超车过程中,我看见两辆车中间有缝隙,我就想从中间通过,在我的摩托车行驶至两辆车中间时,被告于长江驾驶的车辆上载的树枝子先刮到了我,又刮到了我的妻子原告王士香。我就将摩托车停下了,轻型货车也停车了。我认为双方驾驶员对于此次事故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长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8时许,在北票市黑城子镇板达营村路段处,被告于长江驾驶辽N56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树枝子)与第三人赵玉林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王士香)相刮,致原告王士香受伤。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6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故予以确认,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士香于2016年1月3日前往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处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费用41元;原告王士香于2016年1月4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处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费用872元。原告王士香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视网膜震荡”,医嘱二级护理,支付住院结算单2,721.87元。原告王士香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3日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用2,177.02元。原告王士香于2016年1月14日在沈阳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17元。原告王士香检查及住院合计支付医疗费用5,829元。原告王士香系农村户籍。被告于长江驾驶的辽N56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长江为原告王士香垫付费用1,6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门诊费用收据、住院病案、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并结合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事故证明及在案证据,此次事故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因事故现场现已无法恢复,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中双方车辆驾驶人员被告于长江及第三人赵玉林在事故发生后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均存在一定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于长江,第三人赵玉林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王士香并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王士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于长江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于长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于长江驾驶的辽N56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王士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长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士香主张的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单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结算单复印件、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王士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士香系农村户籍,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31元计算,计算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其连续诊疗期间截止之日(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4日合计12天)。原告王士香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王士香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于长江为原告王士香垫付费用1,643元,原告王士香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香医疗费5,829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72元,护理费67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113元。驳回原告王士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于长江为原告王士香垫付费用1,643元,执行时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王士香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于长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5,829元伙食补助费:20元×12天=240元误工费:31元×12天=372元护理费:96元×7天=672元交通费:1,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