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6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夏某诉沐某、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沐某,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263号原告夏某,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姜鹏、陈洁,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沐某,男,1983年8月1日生,回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沐某某,女,1983年9月15日生,回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原告夏某诉被告沐某、被告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沐某、被告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沐某于昆明市西山区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74元,该借款的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人民币16340.24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协议签订后,经被告沐某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合同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及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后将出借款汇至合同约定被告专用账户。若逾期还款,被告沐某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10%作为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同时应按未还金额的每日0.2%支付罚息。如被告沐某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沐某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另约定因被告沐某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身义务,但被告沐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沐某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484.5元;二被告按照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暂计为人民币23323.74元,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258元。被告沐某、被告沐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夏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欲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沐某于昆明市西山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74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沐某按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向原告归还款项,每月应偿还的金额为16340.24元;被告沐某指示原告以借款中的部分金额直接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扣除以上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后,原告向被告沐某指示的银行账户汇款以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如被告沐某不按约定时间、金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沐某在原告提出终止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沐某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若被告沐某违约,除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为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10%计算,罚息每日按逾期未还金额的0.2%计算;因被告沐某未还款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沐某承担。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沐某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以上主体为被告沐某借款事宜提供服务,被告沐某应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17050.32元,应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1504.44元、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6519.24元。三、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沐某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17050.32元、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1504.44元、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6519.24元,共计25074元。四、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1份,欲证明信和汇诚对被告沐某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由原告支付。五、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1份,欲证明扣除25274元,原告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49800元,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六、借款申请表1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七、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5258元。被告沐某、被告沐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借款人)与被告沐某(出借人)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75074元,月偿还数额16340.24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23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服务费提款时一次性支付;若被告沐某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若被告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如果被告沐某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或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沐某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沐某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沐某承担等有关内容。后原、被告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沐某应向上述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25074元,被告沐某授权原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原告代为支付。此外,被告沐某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签名确认收取的200元信访咨询费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25074元,并于同日向被告沐某的银行账户中汇款存入了人民币149800元。现原告以被告沐某仅归还过一期本金14589.5元后就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沐某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484.5元;二被告按照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暂计为人民币23323.74元,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258元。另查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25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沐某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份《借款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向被告沐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沐某未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60484.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沐某归还借款本金160484.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沐某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沐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及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且原告主张被告沐某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25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沐某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该《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沐某某对被告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沐某系与被告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未能提交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沐某、被告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484.5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夏某支付借款人民币160484.5元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258元。三、驳回原告夏某对被告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635元(原告夏某已预交),由被告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