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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童兴友与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兴友,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1539号申请执行人童兴友,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被执行人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余江。上列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商铺价款人民币108,192元,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潘永华、审判员叶军、章跃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房地产先后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等查封,但尚未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因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无处置权,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符合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相关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房地产时申请参与分配,或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永华审判员  叶 军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中原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