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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贾贯群与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贯群,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贯群,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港城新世界3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志伟,该局局长。上诉人贾贯群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市城建局(原连云港市建设局)经连云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领取了连拆许字[2008]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连云港市长兴房屋动迁有限公司。贾贯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同年12月14日贾贯群(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市城建局(甲方)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连云港市长兴房屋动迁公司系被委托拆迁人,该协议约定因科苑北路工程建设,经连拆许字(2008)第10号许可证批准,甲方拆迁该工程范围内的乙方房屋及附属物,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原新浦区东河中路的房屋,建筑面积192.5+48.13㎡,房屋补偿、附属物、搬家费、过渡费等货币安置费用共计979980元,甲乙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20日内搬出原住房,将原房完整交于甲方拆除;甲方必须于2009年1月5日前将货币安置款支付给乙方。在签订协议同日,东河新城科苑北路拆迁项目部签订承诺书,承诺若在此地块中发生政策调整,同意补偿。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此拆迁地块中共涉及20户居民,其中18户与市城建局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剩余2户未与市城建局签订安置协议。贾贯群以剩余2户2012年房屋补偿价格偏高,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城建局补偿其差额1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虽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第12号文《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贾贯群与市城建局之间于2008年8月达成安置协议,后因房屋补偿问题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第12号文规定,应属于民事争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双方之间的争议不能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贾贯群的起诉。上诉人贾贯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但所诉事项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贾贯群与市城建局之间已于2008年8月就房屋拆迁问题达成安置协议,后因房屋补偿问题发生争议,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第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上述房屋补偿争议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贾贯群关于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案件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