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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与张心武、张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张心武,张玉江,张心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734号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张双岩,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学文,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心武,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张玉江,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张心山,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原支行)诉被告张心武、张玉江、张心山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平原支行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心武、张玉江、张心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原支行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张心武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人民币贷款3万元。原告经审查后,2013年4月27,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111920100010760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张玉江、张心山自愿为被告张心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张心武发放了贷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心武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8366.41元、利息4689.98元,合计33056.3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张玉江、张心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心武、张玉江、张心山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行平原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一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贷款发放通知书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合法有效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二、三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贷款合约基本信息1份,证明原告债权合法有效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明细1份、贷款合约基本信息1份、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1份,证明被告在授信期限范围内,于2013年又自主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份,证明被二、三在原担保期间内承诺之后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心武、张玉江、张心山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0日,张心武、张玉江、张心山作为同一联保小组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延津县支行出具《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载明:1、在小组任一成员最高额授信额度申请符合贵行条件且经贵行审批同意后,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具体最高授信额度、用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信贷业务合同记载以及贵行业务系统电子数据交易记录为准。同日,张心武向农行平原支行递交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担保人为张玉江、张心山。2013年5月20日,农行平原支行与张心武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41119201000107604的,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为本合同按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18);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为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人为张玉江、张心山,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原支行向张心武发放了贷款,张心武在使用该笔贷款并还款后,又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自助贷款3万元,2013年10月26日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27日,尚欠农行平原支行借款本金28366.41元,利息4689.98元未偿还。农行平原支行分别在2013年11月19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3月18日向张玉山、张心山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二人履行担保责任,但均未果。本院认为,农行平原支行与张心武、张玉江、张心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张玉江、张心山向农行平原支行出具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平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心武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27日,尚欠农行平原支行借款本金28366.41元,利息4689.98元未偿还。保证期间内,张玉江、张心山在多次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农行平原支行的诉请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张心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借款本金28366.41元,利息4689.98元(2015年11月2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张玉江、张心山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心武社追偿。如果张心武、张玉江、张心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张心武、张玉江、张心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勤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玉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