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梁春祥与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朱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8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祥,朱小军,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97号原告:梁春祥,身份证住址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刘付军,依次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朱小军,身份证住址广州白云区。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亮。委托代理人:罗晓萍、余志荣,均系该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郑庭忠。委托代理人:徐扬,系该司职员。原告梁春祥与被告朱小军、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三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黄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祥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朱小军、三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萍、余志荣以及中联财保黄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1日,在广州市天河区迎龙路段,被告朱小军驾驶三汽公司名下的粤A×××××号大型客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足跟骨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65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陪护1人,注意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半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39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朱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联财保黄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享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住院65天,扣除被告三汽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护理费:496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即62天×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20年×10%=60385.8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误工费:2739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6日共119天,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月工资3300元,故其误工费为3300元÷30天×119天=1309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十二)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十三)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定500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事故后,被告三汽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3524.75元、护理费8580元、救护车费206.70元、生活用品费72.50元、拖车费及清理费430元。还预付原告住院伙食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原告未能在本院限令的期限内提供后续治疗凭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09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4735.80元。因被告三汽公司还多预付原告25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2235.80元。被告朱小军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联财保黄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联财保黄埔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9223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梁春祥92235.80元。二、驳回原告梁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梁春祥负担4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翔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丽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