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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身份证号码×××0414,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宁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生产有害食品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广宁县食药监局对广宁县南街镇“金早美点面包店”销售的“麦香包”、“生肉包”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检验,在“麦香包”中检出含铝212mg/kg,在“生肉包”中检出含铝334mg/kg。经查,该店经营者被告人李某在其制售的“麦香包”、“生肉包���中添加了含铝泡打粉。公诉机关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广宁县食药监局联合广宁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对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路9号第一卡的“金早美点面包店”销售的“麦香包”、“生肉包”进行了抽样检测,并在现场扣押已开封使用的实发牌泡打粉(标示含硫酸铝钾成分)一罐。经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验,在“麦香包”中检出含铝212mg/kg,在“生肉包”中检出含铝334mg/kg。经查,该店经营者被告人李某在其制售的“麦香包”、“生肉包”中添加了含铝泡打粉,并销售给群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乙、陈某乙、邱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广宁县南街镇金早美点面包店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及不及格报告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其制售的包点中违法添加含铝泡打粉,且严重超出标准限值,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制售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的实发牌泡打粉一罐,予以没收,附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罪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违法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使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公众号“”